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 102年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40號原告 李鍊生 被告 楊漢樹
洪文卿 張美惠 張憲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洪文卿、張美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元。
被告洪文卿、張美惠、張憲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捌仟參佰元。
被告洪文卿、張美惠、楊漢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洪文卿、張美惠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由被告洪文卿、張美惠、張憲彰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由被告洪文卿、張美惠、楊漢樹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利息部分捨棄。嗣於102年7月9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文卿、張美惠夫妻,於100年間分別持被告洪文卿、楊漢樹、張憲彰所簽發並由被告張美惠於其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陸續向原告借款而未清償,且上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此外,原告給付借款時有預扣第1期利息,每1萬元扣500元,不足萬元之尾數部分則不預扣。故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洪文卿、張美惠表示確曾持附表所示支票向原告借錢,並有預扣利息,且就原告主張其等應與被告楊漢樹、張憲彰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不加爭執。被告楊漢樹、張憲彰則表示曾各開立支票予被告洪文卿、張美惠向原告借錢,願就其開立支票之金額與被告洪文卿、張美惠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1346號意旨參照)。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洪文卿、張美惠向其借貸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25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自陳其交付借款時有預扣第1期利息,每1萬元扣500元,不足萬元之尾數部分則不預扣等語,為被告所無異詞,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洪文卿、張美惠借款金額,應以附表所示之實際交付金額為準。再查,被告楊漢樹、張憲彰簽發支票供被告洪文卿、張美惠向原告借款,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並表明願就其開立支票之金額,與被告洪文卿、張美惠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核其真意,應係以簽發支票供作擔保之方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其等所負給付責任之範圍等同於被告洪文卿、張美惠,仍應以原告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為限,而非以票面金額為準。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發票人│支票面額│實際交付金額│├──┼─────┼─────┼────┼──────┼──────┤│1│FA0000000│100/07/31│洪文卿│10萬元│95000元│├──┼─────┼─────┼────┼──────┼──────┤│2│FA0000000│100/08/18│洪文卿│8萬元│76000元│├──┼─────┼─────┼────┼──────┼──────┤│3│FA0000000│100/09/08│洪文卿│15萬元│142500元│├──┼─────┼─────┼────┼──────┼──────┤│4│FA0000000│100/09/20│洪文卿│12萬元│114000元│├──┼─────┼─────┼────┼──────┼──────┤│5│FA0000000│100/09/30│洪文卿│15萬元│142500元│├──┼─────┼─────┼────┼──────┼──────┤│6│FA0000000│100/09/30│洪文卿│15萬元│142500元│├──┼─────┼─────┼────┼──────┼──────┤│7│FA0000000│100/10/05│洪文卿│15萬元│142500元│├──┼─────┴─────┴────┴──────┼──────┤│合計││855000元│├──┼─────┬─────┬────┬──────┼──────┤│8│FA0000000│100/08/20│張憲彰│19萬元│180500元│├──┼─────┼─────┼────┼──────┼──────┤│9│FA0000000│100/08/22│張憲彰│197000元│187500元│├──┼─────┼─────┼────┼──────┼──────┤│10│FA0000000│100/08/25│張憲彰│167300元│159300元│├──┼─────┼─────┼────┼──────┼──────┤│11│FA0000000│100/09/25│張憲彰│184000元│175000元│├──┼─────┼─────┼────┼──────┼──────┤│12│FA0000000│100/09/25│張憲彰│97000元│92500元│├──┼─────┼─────┼────┼──────┼──────┤│13│FA0000000│100/09/28│張憲彰│196000元│186500元│├──┼─────┼─────┼────┼──────┼──────┤│14│FA0000000│100/10/05│張憲彰│183800元│174800元│├──┼─────┼─────┼────┼──────┼──────┤│15│FA0000000│100/10/15│張憲彰│180000元│171000元│├──┼─────┼─────┼────┼──────┼──────┤│16│FA0000000│100/10/20│張憲彰│183200元│174200元│├──┼─────┼─────┼────┼──────┼──────┤│17│FA0000000│100/10/25│張憲彰│186000元│177000元│├──┼─────┴─────┴────┴──────┼──────┤│合計││0000000元│├──┼─────┬─────┬────┬──────┼──────┤│18│FA0000000│100/07/30│楊漢樹│169300元│161300元│├──┼─────┼─────┼────┼──────┼──────┤│19│FA0000000│100/08/10│楊漢樹│184600元│175600元│├──┼─────┼─────┼────┼──────┼──────┤│20│FA0000000│100/08/15│楊漢樹│175400元│166900元│├──┼─────┼─────┼────┼──────┼──────┤│21│FA0000000│100/08/20│楊漢樹│183000元│174000元│├──┼─────┼─────┼────┼──────┼──────┤│22│FA0000000│100/09/05│楊漢樹│187600元│178600元│├──┼─────┼─────┼────┼──────┼──────┤│23│FA0000000│100/09/15│楊漢樹│187000元│178000元│├──┼─────┼─────┼────┼──────┼──────┤│24│FA0000000│100/10/31│楊漢樹│197000元│187500元│├──┼─────┼─────┼────┼──────┼──────┤│25│FA0000000│100/11/07│楊漢樹│196000元│186500元│├──┼─────┴─────┴────┴──────┼──────┤│合計││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