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九八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玖點零貳伍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玖點零貳伍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由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及壹佰叁拾萬元(由甲○○為連帶保帶證人)。各筆借之借款日、清償日、利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詎前開伍拾萬元之借款屆期,被告並未清償,迭經催討仍未獲償,另筆借款依雙方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亦視同到期,為此消費借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㈡證據:提出借據二份、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之住居所雖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五
條之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原爰依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二份、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
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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