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127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因借款予被告而持有被告所簽發發日民國95年
8月15日、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票號AU0000
000、AU0000000號、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合計330萬元之支票2紙,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經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亦為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發支票向其借款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依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所載金額及日期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3,67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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