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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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58號裁定令強制戒治,並90年10月12日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2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出所,該停止戒治處分嗣經撤銷,而於91年10月1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5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7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施用後將針筒丟棄。嗣於96年7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7月16日A0000000
0號檢驗報告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及扣案證物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33公克)可供佐證,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施用毒品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施用毒品戕害其身心甚鉅,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雖稱其目前正在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然本件犯行仍無法免責,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至於扣案之白色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而該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與海洛因無法析離,應併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