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裁字第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3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6年4月30日上午某時,在高雄縣大樹鄉公共廁所內,分別以針筒注射及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並於施用毒品後將針筒及玻璃球丟棄。嗣於96年4月30日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檢驗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10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持有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3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珍惜大好前途,竟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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