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鴻選任辯護人楊承遠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72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孟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 柯德昇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應依附件一、二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李孟鴻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行為人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6日前不久之某日時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 洪守 易使用;嗣由 洪守易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A)以附表犯罪經過欄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下合稱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一所示匯款行為,復由A為附表一所示轉匯、提領行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人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均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洪守易使用,而就洪守易、A對本案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實際向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或參與提領、分得詐騙款項,或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該集團成員之犯罪。是以,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以幫助洪守易、A犯罪之意思而為前述提供助力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其所為僅成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洪守易、A詐騙本案被害人,且使洪守易、A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該一行為同時幫助洪守易、A對多數本案被害人犯前述犯罪部分,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幫助洗錢情節較重(即犯罪所得金額最高)者處斷。
㈢、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於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被告除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外,有何實行前述罪嫌之構成要件行為(例如:提款、匯款),且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檢察官於起訴後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追加起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以被告除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外,尚有實行提領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查,被告雖自陳曾提領款項交予洪守易,然始終否認追加起訴部分所涉款項係由伊提領(A偵五卷第17、38頁;B偵三卷第201頁;C偵卷第125頁),自難認其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追加起訴部分)犯行,除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外,尚有實行提領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一情,已為認罪之表示;又證人洪守易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將帳戶資料交給我後,我就交給「 小宇 」( 陳亭宇 ),一開始我叫 阮烽志 去領錢,後來我指示 簡煜倫 收水的工作(C偵卷第209-212頁),我於000年0月間指示被告持系爭帳戶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時間我忘記了,應該是他自己領的,至於有沒有其他人去提領,我忘記有沒有叫被告去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等語(B偵三卷第261-263頁),既證述曾由其他人負責提領款項,復無法確定附表一編號2、3所示(追加起訴部分)犯行是否確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自難僅憑證人洪守易未盡明確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確有追加起訴所示提領款項之行為;此外,卷內負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係由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追加起訴部分)之款項,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追加起訴部分係被告以同一(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所犯,與原起訴所指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四、量刑:
㈠、處斷刑:
1.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
3.被告前述犯罪,同時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宣告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已預見將前述帳戶提供洪守易使用,將使洪守易、A得順利取得本案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洪守易、A之困難,亦使受騙而匯款之本案被害人難以求償,所為誠不足取;被告交付洪守易、A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為1個,本案被害人數共3名,及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款項金額(詳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認其尚有悔悟之意,且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下稱調解成立被害人)達成調解,經調解成立被害人於調解筆錄中載明,願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均詳卷)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調解成立被害人調解,雖目前尚有部分調解內容未實際履行,但調解成立被害人於調解程序中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且如對被告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因刑之執行,陷於更加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境,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會,亦使調解成立被害人更難依調解內容獲得實際賠償,是本院認前述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㈡、為督促被告盡力依調解內容填補本案被害人之損害,兼衡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期限、被告本案犯行所涉被害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被害人柯德昇支付3萬元之損害賠償;依附件一、二所示調解內容支付賠償金;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強化其法治概念,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
㈢、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依調解內容盡力填補損害,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件一: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06號調解筆錄】【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66號調解筆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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