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吳秉紘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及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或以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入他人指定之帳戶,可能使被害人贓款去向不明,竟不違背其本意,與某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宏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或吳秉紘知悉為3人以上犯之),由吳秉紘於民國110年1月7日前某日,向其不知情之母親 林玉鳳 借得林玉鳳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則自109年10月23日起,透過臉書、LINE與 蔡語涵 聯絡,並向蔡語涵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蔡語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月7日15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吳秉紘旋於同日15時49分許將系爭帳戶內7萬6,500元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並於同日16時1分許,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2萬2,000元,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蔡語涵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語涵、證人林玉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掛失補發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首頁資訊及網路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與綽號「阿宏」之男子、化名Angel、 張昊 之人共犯本案,因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與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辯稱:我接觸到的對象只有一個人等語。經查:遍查本案全部案卷,除被告所稱與其聯繫之「阿宏」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尚有其他之人參與本次詐騙犯行。又起訴書雖引用被告涉犯另案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4號、110年度訴字第806號、111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以證明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然觀諸該等判決,雖認定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該案被害人 黃厚鈞 遭詐欺之款項之行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故不同被害人即為不同案件。本案卷內既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包含被告在內有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犯本案詐欺取財罪,自難以被告於上述所涉之另案判決,作為認定被告於本案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證據。準此,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對被告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已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故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阿宏」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分擔轉出、提領贓款之分工,除導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外,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亦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又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並已自113年1月起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責任,雖被告迄今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然被告往後如依約履行,告訴人所受損害即可獲得適當填補,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失,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詐騙金額並非甚鉅,另衡酌被告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如事實欄所載自系爭帳戶提領之現金2萬2000元,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轉交他人,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由被告實際支配、管領,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其餘款項,已經被告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昀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楊竣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