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附民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8號原告 王淑茜 被告 吳培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92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495號判例、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培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原告王淑茜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2號受理在案,目前仍在審理中(此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實),並有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向本院遞送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經核上開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2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之被告、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事實及理由)等均與本件相同,故原告於113年5月22日重複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依上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徵之上述,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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