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瑜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加計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罪有期徒刑2月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部分否認、部分承認,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罪所生危害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刑意見為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表:
編號㈠㈡㈢罪名妨害秩序洗錢防制法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0年01月23日111年1月11日109年12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橋頭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183號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63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89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66號112年度簡字第812號111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日期112年03月29日112年06月05日112年11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66號112年度簡字第812號111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05月02日112年07月05日112年12月20日備註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15號(易服、易科執畢)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27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86號編號㈠至㈡曾經橋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3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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