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哲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偉哲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 陳正忠 、 陳俊誼 、 莊棋祥 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3次犯行,分別竊得告訴人陳正忠、陳俊誼、莊棋祥所有之無線電各1臺,均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件附表編號1黃偉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無線電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附表編號2黃偉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無線電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件附表編號3黃偉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無線電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33號被告黃偉哲(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哲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陳正忠、陳俊誼、 莊淇翔 停放在附表所示停車場內之曳引車內,徒手竊取其等所有、放置在車內如附表所示之無線電各1臺(均未扣案),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嗣陳正忠、陳俊誼、莊棋祥發覺上述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忠、陳俊誼、莊淇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忠、莊淇翔於警詢中指訴、告訴人陳俊誼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有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8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無線電3臺均為被告本案竊取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盜賣變現而未扣案,為被告所自承,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㈠告訴人陳俊誼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意旨另
略以:被告黃偉哲於112年8月31日上午3時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告訴人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停車場內之曳引車內,徒手竊取其所有放置在車內之無線電1臺,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
有之無線電,惟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印象中只有偷1臺無線電等語。而告訴人固執前詞指訴如上,然別無其他諸如現場採證、無線電遭竊前之安裝外觀或車內錄影等具體客觀事證以茲相佐,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3紙附卷可參,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驟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附表編號2之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檢察官邱柏峻附表:
編號告訴人時間地點竊取財物1陳正忠112年8月29日3時8分高雄市○○區○○路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無線電1臺。2陳俊誼112年8月31日3時4分高雄市○○區○○路000○0號價值不詳之無線電1臺。(經被告變賣得手8,000元)3莊淇翔112年9月13日2時35分高雄市大寮區188縣道000號價值14,000元之無線電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