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信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80號、112年度偵字第26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信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忠信明知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公訴意旨誤載為111年1月起,應予更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全哥 」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物,並藏放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1樓之6之居所內,而持有之。嗣員警於112年3月2日7時34分許,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現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忠信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4453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至被告於初次偵訊時供述扣案子彈來源為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雄哥」等語(見偵一卷第37至39頁),嗣又改稱係向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之「全哥」購買,且未配合員警指認或調查上游等語(見警一卷第6至7頁;偵一卷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96頁、第154至155頁),實難認有供述彈藥來源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又被告前因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等情,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3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均為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檢察官亦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55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危害社會治安不輕,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固坦承犯行,惟其非法持有之子彈數量甚多,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風險極高,犯罪情節甚為嚴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持有子彈之期間,及其自述之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採樣試射,均可擊發而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審酌經採樣之子彈均有殺傷力,其餘未經試射之子彈(即附表編號1之17顆、附表編號2之67顆)口徑、材質與之相同,且外觀完好,堪認亦均具殺傷力,故未經試射之子彈,亦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時採樣試射擊發之子彈(即附表編號1之8顆、附表編號2之33顆),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揭犯行外,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11年1月起,經由網路賣家,購買具殺傷力之仿美國IdealConceal380手槍外型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A槍)、仿手槍外型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B槍)、仿左輪外型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C槍;前開A、B、C槍,以下合稱扣案槍枝),藏放在其上址居所內,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44539號鑑定書、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9689號鑑定書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此部分犯行,惟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扣案
槍枝都是塑膠材質,無法判斷是否具有殺傷力,依罪疑惟輕原則,本案無法證明扣案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枝等語。查,扣案槍枝原經鑑定,結果為:槍枝具擊發底火功能,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44539號鑑定書、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9689號鑑定書可參(見偵一卷第151至164頁),惟經本院再次函送鑑定,回覆以:本局依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仍無法判斷扣案槍枝是否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日刑理字第113600975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而被告供稱:扣案槍枝是我在蝦皮買的,都不會很貴,最貴的是手機造型那把,大概新臺幣6、700元,手槍都是塑膠的,裡面沒有火藥,且都沒有試射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且觀卷內手機照片及影片所顯現之槍枝型態與實際試射過程(見警一卷第55至66頁),槍口冒出火光者係長槍,顯與扣案槍枝之外觀型態不同(見偵一卷第153至155頁、第160至161頁),證人 顏佑軒 亦證稱:試射影片中之銀色手槍就是我遭警方查扣之槍枝等語(見他卷第105頁),可見該段試射影片中實際供射擊使用者亦非扣案槍枝,則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憑。是扣案槍枝經鑑定無法確定具有殺傷力,亦未有其他證據佐證扣案槍枝曾實際射擊並造成外物具有何種程度之破壞性,自難認定扣案槍枝確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末查,扣案槍枝之槍身、槍管、金屬轉輪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13年2月5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41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足見扣案槍枝亦無具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部分。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上
開罪名之確信,縱被告自白,仍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自白與事實相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犯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陳銘珠
法官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毓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制式子彈(口徑9×17mm)拾柒顆扣案制式子彈25顆,鑑定時經試射擊發之8顆,已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2非制式子彈(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陸拾柒顆扣案非制式子彈100顆,鑑定時經試射擊發之33顆,已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