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2號原告 汪吳瓦
汪建合 汪美娟 汪美如 呂美麗 汪其馨 汪其玄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馨 律師被告 潘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水泥鋪面刨除,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 汪郡 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之如附圖所示之A部份面積39平方公尺水泥鋪面(下稱系爭水泥鋪面)、B部份面積153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C部份面積1平方公尺棚架(下稱系爭棚架)及D部份面積16平方公尺磚造豬舍(下稱系爭磚造豬舍,與前開A、B、C部份合稱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
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後將占用系爭土地部份騰空返還予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水泥鋪面刨除、系爭建物、棚架及磚造豬舍均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棚架及磚造豬舍並連同坐落系爭土地部份(土地範圍亦包含有系爭水泥鋪面坐落部份)為伊之被繼承人即父親 潘添發 與訴外人 潘旺 家於民國58年12月27日共同向訴外人 李中村 所購買而共有,因李中村當時未能辦妥其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登記,而僅交付系爭建物、棚架及磚造豬舍等,並未辦理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系爭建物、棚架及磚造豬舍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既均為伊之被繼承人潘添發及潘旺家等人向李中村合法買受,則系爭建物、棚架及磚造豬舍自屬有權占用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又潘添發、潘旺家於購買系爭建物、棚架及磚造豬舍及其坐落土地後即與親戚共同為居住使用,而系爭水泥鋪面乃潘添發嗣為防止伊祖母進出系爭建物跌倒,於前與潘旺家所購置之系爭土地部份上為設置,自亦屬有權占用。再原告之被繼承人汪郡於77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時,即知有伊及親屬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惟至106年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權利,其間將近30年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未提出異議,應屬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汪郡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且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繪製附圖可按(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堪信為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棚架及磚造豬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前開地上物無權占用其等共有系爭土地,而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行使排除被告無權占有侵害及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既為被告否認為前開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系爭建物、棚架及磚造豬舍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潘添發及潘旺家共同向李中村所購買,並由潘添發及潘旺家為相關登記之共同申請人,且共同為契稅及規費繳納義務人等情,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定契約書、契稅繳納通知書、不動產房屋移轉標示表、台北縣政府不動產監證費收據、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函件、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單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12頁),足徵潘添發及潘旺家乃共同自李中村取得前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訛。而被告於潘添發死亡後,繼承其就系爭建物、棚架及磚造豬舍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前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應為被告及潘旺家二人。原告雖主張前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被告一人,並提出其與潘旺家之和解書乙份為據(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然查該和解書為原告與潘旺家所簽訂,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其效力並不及於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被告就系爭建物、棚架及磚造豬舍之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因該和解書之簽訂而有所變動,況細繹和解書內容,其第1項為潘旺家同意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無坐落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第2項為潘旺家聲明其自68年12月起,即未居住在121號建物內,自和解成立時起,不再就121號建物主張任何權利,且自其搬離後,後續121號建物相關增修等工程皆非其所為,第3項為原告同意不向潘旺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之費用,第4項為雙方拋棄本件民事求償權,原告撤回對潘旺家提起之訴訟,亦均未論及有關潘旺家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棚架及磚造豬舍之事實上處分權處置等情,遑論得據以認定僅被告一人為系爭建物、棚架及磚造豬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諸如潘旺家將前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等之僅被告一人為前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證據資料,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則原告僅對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之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棚架及磚造豬舍,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份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自屬無據。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見)。被告自承系爭水泥鋪面為其被繼承人潘添發所鋪設等情,且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汪郡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事實並無爭執,是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因繼承而取得之水泥鋪面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定契約書、契稅繳納通知書、不動產房屋移轉標示表、台北縣政府不動產監證費收據、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函件、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單等件為證,主張乃合法向李中村購入系爭水泥鋪面所坐落之土地,其所有水泥鋪面占用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云云,然李中村於出售系爭土地部份予潘添發、潘旺家等人時,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此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0日新北汐地資字第1074034646號函附之人工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52頁),除與系爭土地他共有人定有分管契約,或存在有一定法律關係,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某特定部份,而被告並未舉證李中村於出售系爭土地部份為有合法正當占用權源之事實,縱其向李中村為合法買受,亦無從繼受其權利而主張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部份之正當權源,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另辯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汪郡取得系爭土地時,為知有被告所有水泥鋪面占用系爭土地部份之事實,卻逾30年未主張權利,應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該系爭土地部份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著有判例可資依循,本件原告雖長年未主張權利,在被告未舉證有其他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應認僅為單純之沈默,自難謂為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綜上,被告既無法舉證其所有系爭水泥鋪面占用系爭土地部份之合法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刨除系爭水泥鋪面,並返還占用土地部份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等規定,於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39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刨除,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該範圍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份,原告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已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自無從准許,爰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