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0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415、7103、8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玖貳壹公克)沒收銷毀。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家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6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955號、第956號、第957號、第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3日23時30分許,
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3日23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7日某時,在新
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30日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時,楊家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同意警方搜索及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並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6日18、19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7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為警另案緝獲後,楊家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938公克、驗餘淨重1.4921公克),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
品在106年5月15日早上約7點許云云。然查,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3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6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參。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係106年5月23日23時30分採集尿液前4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始致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屬灼然。綜據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4228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案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1.4938公克、驗餘淨重1.4921公克)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楊家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前開3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被告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見106年度毒偵字第7103卷第4頁、106年度毒偵字第8630卷第5頁反面),堪認皆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略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爰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3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事實㈠部分犯後猶否認犯行、㈡、㈢部分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492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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