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6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64號原告 羅偉豪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D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AJJ-060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1月4日8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蘆竹區台15線南下23公里處,因「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94公里,超速44公里,超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在案。原告於107年3月8提出申訴,被告於107年3月1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32711210號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申訴內容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7年4月24日以蘆警分交字第1070006207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於107年4月2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32711200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原告不服,於107年5月25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員警進行照相採證時,乃完整躲藏於路邊工寮鐵架之後(以行車方向看則為用路人右側靠海岸處),此乃車輛駕駛人無法注意之處所,不符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點「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之規定,有違「行政罰法」課以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應遵守之明確性原則,且員警刻意躲藏執行之行為亦不符合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案經舉發機關檢視舉證照片佐以現場勘查,案內超速路段為桃園市蘆竹區臺15線(與臺61線實體分隔),該路段設置50公里/小時之速限標誌,執勤員警取締位置前110公尺亦依規定擺設「警52號」警示牌面,系爭汽車時速達94公里/小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予以舉發,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07年4月24日、107年6月13日蘆警分交字第1070006207、1070014305號函在卷可稽。舉發機關之舉發及被告之裁罰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復規定:「駕駛人駕駛
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
項第9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㈡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7年1月4日8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
蘆竹區台15線南下23公里處,因「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94公里,超速44公里,超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員警依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照相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測速儀採證照片及當地道路上設有速限時速50公里之交通標誌照片等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且該路段員警持雷射測速儀器採證時,於取締位置前110公尺亦依規定擺設「警52號」警示牌面,而系爭系車時速達94公里/小時等情,此亦有舉發機關107年4月24日蘆警分交字第1070006207號函及三角形「警52」測速取締標誌牌可參(見本院卷第78、128頁上圖)。參酌該三角形「警52」測速取締標誌牌之照片顯示,該標誌牌前方雖有施工之圖籬及工程告示牌,惟並未對測速取締標誌牌造成遮擋,一般用路人行經該路段施以普通注意,當即可清楚知悉該測速告取締標誌牌之意涵,並心生應保持速限以免遭採證舉發之警惕,核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範意旨無誤,其科學儀器採證,並無違法之處。再參卷系爭舉發通知單所附之雷射測速儀器之採證照片,原告之系爭汽車正在測速儀器掃瞄區範圍內之正中央,行車時速為94公里,車牌號碼確為AJJ-0608號清晰可見,亦無誤測其他車輛之可能。另參以員警測速時所用之雷射測速儀係於106年5月18日檢定,有效期限為107年5月31日,亦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是原告之系爭汽車確有「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94公里,超速44公里,超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員警當時係躲藏於路邊工寮鐵架之後為測速照相
,舉發程序有嚴重明顯之瑕疵云云。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 廖璧璋 證稱:當時是我自己一個人開警車到桃園市蘆竹區台15線的濱海遊憩區,是執行蘆竹分局核准的測速照相勤務,現場有豎立標誌,大概是警車後方110公尺處(即本院卷第
128頁上圖),因為是用手機拍的,所以沒有相關日期,如果是用照相機拍的,就會有相關日期標示,照片是1月4日豎立標誌時拍攝,就是測速前拍的,是先架好標示後,才去拍照的,當時警車位置大概是照片的最外線車道。因為該路段在設地磅站,在二、三車道間設有圍籬,但是實際的施工地點是在第三車道外面的濱海遊憩區裡面,是在我附上警車位置右後方大約100公尺左右,我是在車子上拍照,當時警車被圍籬擋住,圍籬是在我正左邊,我測速是直接從前方位置做測速,一般的話,通常是過去第一台速度是最快的,我通常會鎖定第一台車輛來做測速,至於同時間如果有三、四台車輛,就沒有辦法鎖定等語。依證人所證,足認其當時確係執行測速照相勤務,已依規定設立測速取締標誌,惟其係將警車停放於現場施工圍籬之右方,駕駛人經過該處時確無從看見警車或執行勤務之警員等情,應堪認定。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關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既規定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須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為明顯之標示,亦即符合上開為明顯之標示之規定,得使一般用路人行經該路段施以普通注意,當即可清楚知悉該測速告取締標誌牌之意涵,並心生應保持速限以免遭採證舉發之警惕,此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範意旨。
是以本件員警執行取締測速照相違規,既已於警車前方110公尺處設立明顯之三角形「警52」測速取締標誌牌,即已符合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內「為明顯之標示」之規定,而得使身為駕駛人之原告所知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途經該地即應減速慢行,以避免違規超速遭取締,縱警員之執行測速取締照相之作為或有可議之處,惟尚未達違法之程度,且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於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道路,以每小時94公里之高速行駛(超速達每小時44公里),係屬重大交通違規,是以仍非得以警車位置係在圍籬右方,執行測速之警員無法為用路人所見為由而主張舉發程序有嚴重且明顯之瑕疵而應予免罰。另查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業已經內政部警政署修正而刪除相關「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0條之違章事實,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尚無瑕疵,被告據以裁罰,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各節,均無理由,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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