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9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家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緝字第2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家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范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 范富強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該條第一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為繼續犯,是被告與范富強自民國104年3月12日下午
5時許起至翌日上午10時許告訴人 蔡宏仁 脫逃時止,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應視為一剝奪行動自由行為,起訴書認係接續犯,容有未合。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債務糾紛,非無救濟管道,不思理性協商,竟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行使債權,侵害告訴人身體、自由法益,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獲告訴人諒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錯,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達不再追究之意,復念被告正值青壯,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衡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為促使其深切反省,確實記取教訓,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本件緩刑宣告係以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為條件,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緝字第226號被告范家豪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家豪與范富強(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已提起公訴)係兄弟,其2人因蔡宏仁欠債未還,竟於民國104年3月12日17時許,由范富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范家豪,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與富國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再由范家豪自後方勒住蔡宏仁之頸部,強行將蔡宏仁押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並以束帶分別將蔡宏仁之雙手及雙腳綑綁後,分別固定於車內頭枕處及駕駛座椅套之束帶上,使其無法脫逃,再將鴨舌帽戴至蔡宏仁頭上後,將其頭部往下押住,使其無法見到車前情形,范富強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范家豪及蔡宏仁,前往桃園市○○區○○街某不詳地點,途中范家豪並以拳頭毆打蔡宏仁之臉部及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於駛至新北市○○區○○路某不詳地點時,改由范家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范富強則移至後座負責看管蔡宏仁,迄同日20時許,抵達上開地點後,范富強及范家豪即將蔡宏仁拖至屋內,並由范富強以剪刀將蔡宏仁雙手及雙腳上之束帶剪斷後,雙方協商債務問題,惟協商未果,遂於104年3月13日0時許,由范家豪以束帶將蔡宏仁之雙手綑綁後,再由范富強將蔡宏仁押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並由范家豪駕駛該車搭載蔡宏仁及范富強,前往其2人不知情之父 范進 朋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迄同日0時40分許,抵達 范進朋 上開住處後,由范富強將蔡宏仁帶入屋內,再由范家豪以束帶將蔡宏仁之左腳固定於冰箱上,使其無法逃離,並以剪刀將蔡宏仁雙手上之束帶剪斷,隨後范家豪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范富強則與蔡宏仁繼續協商債務問題。嗣於同日10時許,蔡宏仁佯以欲抽菸為由,要求范富強外出購菸,待范富強出門後,蔡宏仁即乘機以打火機將腳上之束帶燒斷,並自後門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范家豪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因被害人蔡宏仁積│││之供述│欠其與范富強債務未還,遂││││於上揭時、地,強行將被害││││人押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並以束帶綑綁其雙手及雙腳││││,以避免其逃脫,再先後將││││被害人載往桃園市中壢區天││││津街某不詳地點住處及范進││││朋上開住處協商債務之事實││││。│├──┼───────────┼────────────┤│二│證人即被害人蔡宏仁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詢及偵訊之證述││├──┼───────────┼────────────┤│三│共同被告范富強於警詢及│因被害人積欠其與被告債務│││偵訊之證述│未還,遂於上揭時、地,強││││行將被害人押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並以束帶綑綁其雙││││手及雙腳,以避免其逃脫,││││再先後將被害人載往桃園市│││○○○區○○街某不詳地點及││││范進朋上開住處協商債務之││││事實。│├──┼───────────┼────────────┤│四│證人范進朋於偵訊之證述│被告與范富強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害人至范進朋││││上開住處協商債務之事實。│││││├──┼───────────┼────────────┤│五│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監│全部之犯罪事實。│││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證人范進朋上開住處││││現場照片5張、被害人傷││││勢及雙手綑綁痕跡照片共││││3張││└──┴───────────┴────────────┘
二、核被告范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與范富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先後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所為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1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檢察官周懿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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