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0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小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貳點捌貳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所載:「90年11月22日」,應更正為:「90年12月5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2行所載:「嗣於同年3月21日21
時5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32巷口,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8242公克)。」,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年3月21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32巷口為警盤查時,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安非他命4包(淨重合計2.8242公克),及坦承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㈢應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上揭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見偵卷第8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略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猶未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淨重合計2.824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822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均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919號被告甲○○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2日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由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14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調字第18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用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0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21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32巷口,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8242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前經2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檢察官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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