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2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UONGVAN
34歲民被告TATHANH
31歲民統一編號:
上列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UONGVANVIET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TATHANHVINH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onyEricsson牌Z610i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SonyEricsson牌Z610i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DUONGVANVIET與TATHANHVINH均係越南籍人士,DUONG
VANVIET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越 」之成年人所持有之Panasonic牌GD88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其所拾獲(係甲○○於民國97年4月8日,在不詳地點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日在高雄縣○○鎮○○路○○○巷○○號吉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宿舍,收受該行動電話及SIM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日下午5時35分21秒至同日下午7時59分間,在上開宿舍以無線方式盜用前開行動電話,待該行動電話電力耗盡後,DUONGVANVIET復承前開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植入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SonyEricsson牌Z610i型行動電話,以此無線方式,盜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設備通信,共獲得新臺幣(下同)3225.72元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
二、TATHANHVINH亦明知行動電話內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係「阿越」所拾獲,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
SIM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7年4月9日凌晨0時32分55秒、1時21分36秒及1時39分10秒,以無線方式盜用上開SIM卡,共獲得42.95元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嗣甲○○之夫於同年月26日上午9時許,撥打該行動電話門號,發現接通後未有人回應,始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TATHANHVINH所有供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SonyEricsson牌Z610i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三、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四、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DUONGVANVIET、TATHANHVINH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檢察官雖就TATHANHVINH部分未引用刑法第349條第
1項之條文,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之事實,自應認此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本院應予以裁判。被告DUONGVANVIET、TATHANHVINH分別自民國97年4月8日下午5時3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7時59分許止、同年月9日凌晨0時32分55秒、凌晨1時21分36秒及1時39分10秒,多次盜打被害人甲○○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SIM卡之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機會下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及電信法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扣案之SonyEricsson牌Z610i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TATHANHVINH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TATHANHVINH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按電信法第60條「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觀之電信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可知法條之中供行為人犯罪之工具為所謂之「電信器材」,亦即同法第60條應沒收之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8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扣案之Panasonic牌GD88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揆諸上開說明,應屬「電信設備」,要非電信法第60條應予義務沒收之「電信器材」,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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