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中交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98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理由欄內關於「以新臺幣1,000元」應更正為「以新臺幣2,000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本裁定主文欄所示之錯誤,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