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號乙○○上二人共同蘇正信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甲○○係夫妻,從事我國與大陸地區成衣仲介買賣業務,明知其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亦未經政府核准辦理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從事地下通匯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2年
1月2日起,利用經營成衣仲介買賣業務之機會,為我國客戶辦理與大陸地區廠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清理我國客戶向大陸地區廠商購買成衣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以甲○○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匯款之工具,俟確認匯款入帳後,由大陸地區收款人另提供我國相關帳戶之帳號,乙○○、甲○○再透過不知情之甲○○之妹 洪娸甄 (原名 洪素娥 )將款項匯入上開大陸地區收款人所提供之我國相關帳戶,再由上開帳戶自行匯款轉往大陸地區收款人,藉以規避查緝,其等以此方式經營我國與大陸地區間之地下匯兌業務,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我國客戶匯款約新臺幣(下同)63,255,316元。因認甲○○、乙○○所為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銀行辦理國外匯兌之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對被告為起訴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准許檢察官得就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如有聲請變更,應不生訴訟上之效力。此由同法第265條僅就追加起訴作限制性之准許,而就變更起訴則無規定自明。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為同法第268條所明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裁判亦著有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若其有諸如在台收受客戶交付新台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反之亦然),即屬銀行法第29條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有中央銀行外匯局85年11月11日(85)台央外柒字第2519號、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融局(一)字第85249505號之函釋在卷可參。依照上揭函釋,如被告等涉有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起訴書必須載明:㈠被告等如何於我國收受匯款人之款項後,『沒有透過銀行之匯款業務或現金輸送』,而與異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進行資金清算;㈡經常性;㈢藉由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而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等要件。然起訴書僅記載:㈠被告等人利用被告甲○○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匯款之工具,㈡俟確認匯款入帳後,大陸地區收款人另提供『我國相關帳戶』之帳號,被告等再透過不知情之洪娸甄(原名洪素娥)將款項『匯入』上開大陸地區收款人所提供之『我國相關帳戶』,再由上開帳戶『自行匯款』轉往大陸地區收款人。依照起訴書之記載,被告等雖有收受款項之行為,但收受後仍是在我國境內辦理匯款手續,一直到大陸地區收款人所提供之『我國相關帳戶』收款後,才由該『我國相關帳戶』『自行』匯往大陸。則被告等除了收受款項之後,自始都運用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匯款,被告等究竟有何不透過銀行而達到辦理匯兌之實之行為,全然不見起訴書敘及,是依照起訴書之記載,被告等是否有犯罪已非無疑。況且依照前揭財政部函釋,所謂辦理國內外匯款業務,必須與異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進行資金清算且藉此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而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起訴書僅泛稱:為我國客戶辦理與大陸地區廠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清理我國客戶向大陸地區廠商購買成衣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對於被告等如何在異地(即大陸地區)進行資金清算及辦理異地(即大陸地區)款項之支付等情節亦均未敘及,是起訴書關於被告等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構成要件行為事實之記載顯有缺漏。又依照上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裁判意旨,檢察官對被告為起訴後,並無准許檢察官得就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如有聲請變更,應不生訴訟上之效力,是檢察官起訴後,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除有顯然錯誤之更正外,應不得擅為更動。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關於構成要件事實之記載既有上述之欠缺,依法無法補正,本院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洪娸甄把款項匯給誰?)答:匯給我一些客戶,這些客戶是台商或是大陸人經營服裝的廠商。(問:洪娸甄把款項匯到大陸或臺灣的帳戶?)答:臺灣的帳號。(問:為何洪娸甄不直接匯到大陸的帳戶?)答:因為銀行沒有通匯。(問:既然銀行沒有通匯,洪娸甄把錢匯到臺灣帳戶,這些錢後來怎麼轉到大陸?)答:這我就不知道,我是要求大陸的廠商或臺商提供我臺灣的帳戶。(問:為何這麼麻煩?)答:這樣比較單純,他們在那邊用人民幣買貨買了多少錢,我幫他們付人民幣,然後臺灣就匯台幣給我。(問:你是替 廖江海何守智謝季妃 為他們在大陸與大陸客戶作資金結算,債權、債務沖抵的業務,廖江海、何守智、謝季妃再於台灣以台幣與你作資金結算,債權、債務沖抵?)答:對。」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廖江海、何守智、謝季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貨款以新台幣匯入被告甲○○帳戶後,由被告乙○○在大陸地區以人民幣支付大陸地區廠商等語相符,應堪採信(證人等上開證詞之證據能力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自得做為證據,附此敘明)。則依照上揭被告等所陳之情節,被告等顯有於我國收受款項後,於異地(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廠商進行資金清算,為異地(即大陸地區)間款項之支付而清理我國客戶與大陸地區廠商間債權債務關係,渠等所為是否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辦理國外匯兌業務之罪嫌,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後,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五、綜上所述,起訴書之記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完整敘及被告等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辦理國外匯兌業務罪嫌之構成要件,此一欠缺無法補正,本院自僅得諭知被告等無罪。然依照卷內證據及被告等於本院之供述,被告等非無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辦理國外匯兌業務之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黃紀錄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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