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3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局98年4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甲○○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3日16時46分,在高雄市○○路,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55以上)之違規事由,經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施以 道安 講習、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已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並依該署指定向高雄市觀護志工協會繳納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異議人業已依法履行繳納之義務,爰請求撤銷罰鍰45,000元之處分等語【施以道安講習、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不在聲明異議範圍】。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已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3日14時許至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果貿社區某一小吃店飲用啤酒約5杯後,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號時,不慎擦撞 王衍賓 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為警前往肇事地點處理,並對受處分人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即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單舉發。異議人並因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888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
1年,異議人應支付7萬元給指定之公益團體高雄市觀護志工協進會,上開緩起訴處分後經確定,且異議人已於97年7月21日支付7萬元給指定之公益團體完畢,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4月7日期滿,惟原處分機關就前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仍於98年4月27日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0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88號緩起訴處分書、匯款回聯條各1份附卷可憑。
(二)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至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雖略以: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已明確結論「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云云。惟「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又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造成行為人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準此以言,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及「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暨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另按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又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
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四)綜上,本件受處分人雖於裁決書上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機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異議人確定不會再受刑事訴追及處罰。又受處分人前已給付7萬元給指定之公益團體,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則揆諸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與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仍得予以裁處,惟就裁處罰鍰部分,即應扣除受處分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金額後,如有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予以裁罰,本件受處分人業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7萬元,並無不足最低罰鍰4萬5000元之情事,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予裁處罰鍰,是原處分機關就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000元部分,顯有瑕疵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就上開撤銷部分另裁定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