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838號、第8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接續執行前案殘刑,於民國92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緣現今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謊稱退稅、中獎或其他相類似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進行聯繫或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金融機關存款帳戶辦理轉帳,藉以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追究、處罰,以期確保其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此類訊息吾人得從一般社會新聞報導可知,故客觀上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前述詐欺犯罪密切相關。詎甲○○明知上情,竟對於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金融機構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若他人持以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幫助實施下列犯行:
㈠於95年11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旗津區海洋公園,逕以新台
幣(以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前於95年11月9日所申辦)出售予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文仔」(以下稱「文仔」)之成年男子。嗣由「文仔」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11月16日某時許,推由某不詳之人先後以電話聯絡丙○○、訛稱其幸運抽中87萬元云云,並留下上述甲○○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回撥確認之用,致丙○○因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依其指示分別匯款5萬2000元、5萬元及3萬元至案外人 李茂寅 、 陳國榮 (俱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而既遂。
㈡又於95年11月16日某時許,先向友人 魏宏益 (所涉幫助詐欺
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洽借其所申辦高雄銀行旗津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旗津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各1本,旋於同日以1萬6000元之代價將該等帳戶存摺出售予「文仔」,再由「文仔」所屬詐騙集團推由某不詳之人於先後以電話聯絡乙○○,同以訛稱其幸運抽中87萬餘元且可再行參加抽獎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95年11月16日、17日分別匯款20萬元、30萬元至魏宏益名義所申辦前開高雄銀行旗津分行帳戶,復於同年月22日再行匯款43萬元、50萬元至魏宏益名義所申辦前開中華郵政高雄旗津郵局帳戶而既遂。其後甲○○與魏宏益乃偕同將乙○○所匯入上述帳戶之款項共計143萬元提領後交予「文仔」,再由「文仔」交付7萬元予渠2人收受作為報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經證人丙○○、乙○○、魏宏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並有上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旗津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高雄銀行旗津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查詢清單、被害人丙○○提出之國泰是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2紙與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份,被害人乙○○提出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附通知書2紙、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與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份及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屬實,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本件被告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或事後受託代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俱未實際參與施詐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文仔」暨其所述詐騙集團詐欺犯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與綽號「文仔」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詐欺罪云云,然本件既乏積極事證可資推認被告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詐欺犯罪之具體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得率爾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遽以共同正犯論擬,另此部分尚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又被告先後2次幫助「文仔」暨其所屬詐騙集團對不同被害人訛詐財物,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再接續執行前案殘刑,於92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與幫助犯罪所詐得款項非微,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