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易哲上列被告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易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易哲及綽號「 阿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於民國99年5月25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市○○街○○號「U2」KTV唱歌消費,至凌晨3時許,李易哲在包廂外與另一包廂之客人許姓男子發生言語爭執,因許姓男子先行離去,李易哲即於其後要求同一包廂之 許智超 交待許姓男子之姓名及去處,欲加以尋仇報復,許智超予以敷衍之後,為免生事,與其他同伴改往宜蘭市○○路○段○○○號之「球匠」撞球館消費,詎料李易哲及「阿弟」竟另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4、5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99年5月25日凌晨5時許,各執棍棒等物,進入球匠撞球館內,共同毆打許智超,致許智超受有右手第四掌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三、第四、第五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撕裂傷、雙手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智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許智超、 李長樺 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許智超指述甚詳,並有證人李長樺、 林俊成 、 林俊全 證述明確,且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調解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綽號「阿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揪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其犯行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僅支付部分之賠償金額,迄今並未全部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毆打告訴人所使用之棍棒,並未扣案,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