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23號聲請人 黃淑真 相對人 林良 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及第三人 吳鳳組吳淑珍簡琴子林珠 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約定登記於第三人 朱竹火 名下,再由第三人朱竹火於民國86年4月24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聲請人及第三人吳鳳組、吳淑珍、簡琴子、林珠出資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之抵押權,其中聲請人之債權額比例為190分之40,並約定清償日期為89年4月18日;嗣上開不動產因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此均依法登記在案。茲第三人朱竹火對聲請人負債4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協議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抵押權業經登記,且債權清償日期已屆至,是其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債權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是以,聲請人仍須提出與抵押權設定登記相符之債權證明文件,方得聲請執行,附此敘明。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楊登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