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97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976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陳堉書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柒萬伍仟陸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肆佰肆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4日向原告請領系爭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於95年4月3
日最後繳款新臺幣(下同)4,500元後即未再為繳款,暨至9
5年10月25日止,共計積欠203,449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75,
671元、利息部分為20,768元及違約金部分為7,010元)未清
償,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
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謝韻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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