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92號聲請人 余全忠 相對人長亨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一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零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債務不履行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08號判
決諭知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221號廢棄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然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裁定駁回上訴,諭知上訴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至此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又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本件應確定相對人賠償予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乃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690元、證人旅費1,182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47,238元,合計共80,11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