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簡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奇興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41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奇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奇興固對於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412號刑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然並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亦未說明再審之具體理由,或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且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復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