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簡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仕豪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5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大法官解釋,施用毒品距離觀察勒戒已超過3年者,應再判勒戒處分,就本院民國109年1月15日所為108年度審簡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大法官釋憲認為施用毒品距前次觀察勒戒已超過3年者再犯應再判觀察勒戒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曾於110年12月8日所為110年毒聲字第1205號刑事裁定命聲請人送觀察勒戒,上開確定判決是在該觀察勒戒前所為,是否為上開形式裁定吸收云云。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1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故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108年6月1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月15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2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存卷可參。
(二)聲請人雖對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50號判決判決聲請再審,然觀諸聲請意旨,聲請人對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並無爭執,僅指稱未吸收至其遭觀察勒戒之案件中等語,顯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法律適用有誤。然依上述說明,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再審之聲請應為實體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而本件聲請人所指摘者,既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誤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不符,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三)況且,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如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立法理由載明:「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是以本件原確定判決,既係於修正施行前已判決確定,而非審判中之案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或刑法第2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之。另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開程序不合法而無從補正之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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