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高義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龔高義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在案,查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押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一情,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偵卷第131頁),本院對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附表所示鑑驗報告及證據在卷可佐,故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鑑驗結果鑑定報告及卷頁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110年保字第6337號)毛重:9.55公克驗餘淨重:7.44公克空包裝重:2.05公克純質淨重:6.06公克檢出成分海洛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9010號鑑定書(110年度毒偵字第6075號卷第133頁)、對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000年度毒偵字第6075號卷第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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