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1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竹浩選任辯護人賴佳郁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竹浩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科刑:
(一)被告雖主張本件案發後其主動報警,並向到場員警表明其與告訴人不慎發生碰撞,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本件案發時,值班警員所接獲男子的報案內容並未表明其身分,致無法確認為被告所報案,且被告於警詢供述陳稱:「我感覺到我的前方有阻力,側身一看,有一位阿嬤已經躺在地上了」等語,亦未坦承涉犯本件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供述(本院卷71頁;偵卷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犯罪之手段及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步行於人行道未注意前方狀況。
2、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報書狀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續談和解,且已給付告訴人共新臺幣8仟元,但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
4、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70號被告余竹浩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竹浩於民國111年1月31日上午9時46分許,沿桃園市○○區○○○街00號前人行道行走,本應注意前方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而貿然前行,因其雙手抱回收物品1箱而阻擋其前方視線,不慎碰撞前方行人 吳林影梅 ,致吳林影梅跌倒,並受有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林影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竹浩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時伊有先禮讓一位左方的婦人先走,伊的視角看不到告訴人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吳偉中 指述在卷,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情形照片4張在卷可稽。又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顯示被告於案發時以雙手環抱紙箱並頭看左方行走,告訴人吳林影梅手持柺杖緩步前行(畫面時間09:46:17),雙方繼續往前行走(畫面時間09:46:19),嗣被告手上之紙箱碰撞告訴人之左肩處(畫面時間09:46:21),隨即告訴人遭撞擊後倒地(畫面時間09:46:23)等情,有該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準此,足認被告以雙手環抱紙箱而疏未前方路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碰傷告訴人,是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