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復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復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由經查受刑人林復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林復奇向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提起本件聲請(不受刑法50條第1項本文之限制),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