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國字第1號原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複代理人 杜逸新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叁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陸佰壹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賠償機關依前揭第2條第3項行使求償權時,應先與被求償權人之個人或團體進行協商,協商如不成立,賠償機關應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3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國家賠償案件處理小組(下稱國賠小組)第一次會議決議事項,於報經彰化縣政府核定後,於民國97年8月6日與訴外人 巫偉誠 簽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下稱97年8月6日協議書),原告應對巫偉誠負國家賠償責任,應給付巫偉誠新臺幣(下同)2,167,287元,扣除巫偉誠已請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額408,512元,尚須給付其1,758,775元,且已於97年8月6日辦理撥付。嗣經國賠小組97年第1次求償協商暨第4次會議決議向被告求償百分之80比例,及自支付國家賠償金額起至償還時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分別於97年12月9日及98年1月7日向原告提出異議,表示不同意賠償比例,致協商不成立等情,已有原告提出之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系爭協議書、國賠小組97年第1次求償協商暨第4次會議記錄、被告陳述意見書、國賠小組98年第1次會議記錄等影本在卷足憑,從而原告自得提起本件求償訴訟,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853,830元,及自9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99年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3,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巫偉誠於96年10月19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使,行經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溜冰場旁單行道路,詎當時為原告委任3等約僱人員之被告,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車輛順行方向逆向行駛,於上開地點彎道處與巫偉誠發生碰撞,致巫偉誠受有脾臟完全切除、右側第5至第9肋骨骨折、外傷性肺部出血併呼吸窘迫及血氣胸、肝臟破裂、口腔下顎骨折等傷害,巫偉誠並提出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支出單據等為證,向原告請求國家賠償4,243,084元。原告依法定程序審查後,決議應賠償巫偉誠2,167,287元,扣除巫偉誠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08,512元後,應給付1,758,775元,已於97年8月6日與巫偉誠達成協議、簽立97年8月6日協議書,並辦理撥付。
(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原告委任3等約僱人員,依廣義公務員之概念,應屬公務員無疑。又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一般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本件事故地點之路面畫有單行道標線,且入口處亦設有禁止車輛進入之標誌,一般人理應知悉不得進入及逆向行駛,詎被告仍強行駛入,難謂已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故被告具有重大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
(三)國賠小組就本件之審查及決議程序悉依「彰化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處理國家賠償案件作業程序」,並邀請具專業知識、經驗之專業人事列席及提供見解,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及參酌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30033739號函意旨,於審慎斟酌原告人力編制及被告業務輕重、行為時之急迫性、僅具重大過失、現今收入狀況、任職於原告之資歷等主觀、客觀情形,綜合為充分討論、研究與審定後,於97年第1次求償協商暨第4次會議決議在扣除原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91,488元後,原告尚受有1,067,287元之損失,向被告求償其中之百分之80,即853,830元(計算式:
1,758,000-0000,488=1,067,287,1,067,287×80%=853,83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97年8月6日起至償還之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嗣原告分別於97年12月1日及97年12月24日以彰環行字第
0970049966號函及彰環行字第0970053937號函通知被告就求償範圍表示意見,並告知得辦理分期給付,被告分別於97年12月9日及98年1月7日來函表示異議,惟依彰化縣政府法制處97年12月16日及98年4月9日表示之意見,須有漏未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使原決議有所動搖,而被告所提桃園縣政府及臺北市政府之國家賠償事件求償權行使基準,為機關內部之秩序及運作,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以此作為漏未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有所不妥,且他案之發生事實及求償比例之考量內容,與本件有所不同,故仍維持原決議。
(五)是原告屢次與被告進行協商,惟被告迄今均未為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53,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於單行道逆向行駛而肇事,被告應承擔全部肇事責任,被告辯稱巫偉誠是否違反應注意而未注意事項,或當時車速過快,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顯屬飾卸之詞。
(二)原告向被告求償比例百分之80,係依「彰化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處理國家賠償案件作業程序」,並邀請具專業知識、經驗之專業人士列席,參酌原告人力編制、及被告業務輕重、具重大過失、現今收入狀況等情,經詳細討論後,作出決議。而因討論過程甚長,故國賠小組97年9月19日97年第1次求償協商暨第4次會議紀錄僅記載結論。又現行法令並無賠償決議、或求償決議前,須通知受求償人到場表示意見之規定,是被告辯稱開會協商內容無會議紀錄、未通知被告到場、決議人員草草結案,顯屬無據。
(三)不得於單向道逆向行駛之規定,乃係一般民眾皆知之法規,無須原告長官宣導、告知,被告應知之甚詳,且被告已考取駕照,對交通法規應甚為熟捻,無法諉為不知。再者,被告自稱係為急忙拿取公文,逞一時之快而肇事,被告本應就其重大過失行為負責,故指摘原告長官未盡宣導交通安全之義務,實無理由。
(四)被告雖引用其他案例,主張求償金額過高,然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已甚明確,被告所引用其他案例尚與本件無關。況依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30033739號函意旨,賠償義務機關求償權行使之範園,原則上應全部求償,原告詳細審酌各因素請求百分之80之賠償金額,應屬合理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巫偉誠為建國科技大學之學生,接受大學高等教育,應有相關防衛駕駛概念,且巫偉誠是否違反應注意而未注意事項,抑或當時車速過快致反應不及進而肇生此案。
(二)原告提出國賠小組97年9月19日(被告誤為97年11月19日)97年第1次求償協商暨第4次會議紀錄,該會議決議對被告提出百分之80之求償金額,然開會協商內容無會議紀錄,且全案原告與巫偉誠協議賠償金額時,被告皆未到場說明全案經過,並簽名同意案內全般事宜,是否決議人員有事不關己、草草結案及速審速決之意圖。
(三)被告事發當時為3等約僱人員,已於原告處工作15個月,盡忠職守且未曾怠忽,只因公務出差急忙回辦公室拿取公文,一時心急之下,違反交通標誌,且原告長官平時僅注重公事效率,被告害怕耽誤公事遭受長官責難,才會逞一時之快,肇生此次車禍,原告長官實應自我檢討是否盡到自己需對所屬宣導交通安全之義務。
(四)釀成本件車禍後,原告才因應本案進行研討改進措施,後續才有派車單加註遵守交通規則及告知同仁其工作風險等作為,顯現於事發前原告長官皆對注意交通安全毫無警覺,且應事先針對其工作場所有潛在之危險告知所屬同仁,肇生此事後才有如此檢討之作為,實未盡到主管應盡義務。
(五)被告提出多數國賠案例,然原告僅針對桃園縣之案例進行說明,卻未就復興航空GE543飛航事故之案例說明,該案連同主官(管)相關人等皆須負國家賠償責任,本件卻僅針對被告,與原告無所關連,因主管人員負督導責任,被告僅為執行階層,長官要求所屬人員工作效率,忽略被告應注意之事項,實屬不該。
(六)被告所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國賠案例中,桃園縣政府認定該件之當事人應負重大過失責任,然決定求償金額時,皆有考量其工作內容、勤務型態、駕駛無不良行車紀錄、個人資力及生活狀況,以衡酌歸責程度,國賠小組於邀請專業知識及經驗之專業人員審查本件時,不知有否考量上述情形。被告雖有過失之處,但自學校畢業時間不長,且勞心勞力為國家辦事,故請求考量被告之情況,重新裁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車輛順行方向,於單行道逆向行駛,與巫偉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巫偉誠受有脾臟完全切除、右側第5至第9肋骨骨折、外傷性肺部出血併呼吸窘迫及血氣胸、肝臟破裂、口腔下顎骨折等傷害。
(二)巫偉誠向原告請求國家賠償4,243,084元,嗣原告決議賠償巫偉誠2,167,287元,扣除巫偉誠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08,512元後,應給付1,758,775元,已於97年8月6日與巫偉誠達成協議、簽立97年8月6日協議書,並辦理撥付。
(三)原告給付巫偉誠1,758,775元,扣除原告所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91,488元後,原告受有1,067,287元之損失。
(四)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係原告委任3等約僱人員,且係外出執行公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之範疇於解釋上,以社會通念作客觀之觀察,凡屬於該公務員職務權限範圍內之行為,均應括在內,則不僅包括公務員履行其職務或與履行職務有直接及內在關聯性之行為,尚包括因履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關之行為。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劃有路面邊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為原告委任3等約僱人員,且係外出執行公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駕駛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行為,自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又被告為圖一時之快,明知肇事地點為單行道路,卻仍逆向駛入,且行駛時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巫偉誠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依前揭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即原告對被告自有求償權。至被告所辯原告長官並未盡對下屬宣導交通安全之義務,應有督導不周之責云云,然單行道路不得逆向行駛,係一般智識之人均知悉之交通規則,況被告係考取、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交通法規更應知之甚稔,縱原告長官未對之加以宣導、告知交通安全規則,亦無從認原告長官有何督導不周之情,更無解於其應負重大過失責任之認定。
(二)次按賠償義務機關得在一定金額限度內,逕行決定賠償金額。前項金額限度,中央政府各機關及省政府,由行政院依機關等級定之;縣(市)、鄉(鎮、市),由縣(市)定之;直轄市,由其自行定之,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不否認與被害人巫偉誠為賠償協議時未通知被告到場表示意見等情,然依上揭規定,原告本得逕行決定賠償金額,是原告於審酌被害人巫偉誠請求賠償醫藥費、工作損失、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目共計4,243,084元之陳述暨其所舉之相關證據後,與被害人巫偉誠達成扣除其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再賠償其1,758,775元之協議,難認有何不當。至被告另辯稱:巫偉誠接受大學高等教育,應有相關防衛駕駛概念,且其是否違反應注意而未注意事項,抑或當時車速過快致反應不及進而肇生此案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害人巫偉誠有其上所辯之與有過失等情,自難認其此部分所辯確屬有據。
(三)再按賠償義務機關求償權行使之範圍,原則上應解為係全部求償,即以對被害人實際上所支付損害賠償額之全部,均得請求償還,並得請求自支付時起至償還時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賠償義務機關於確定求償額之範圍時,就公務員對於客觀上損害之造成,主觀上具有之可歸責性為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有預見可能性及防止可能性、公務員個人之資力等,應依具體個案之不同,綜合審慎考量之,並不以全部求償為限,故應由行使求償之機關依實際個案決定求償額度,法務部93年8月23日法律決字第0930033739號函釋參照。是賠償義務機關為損害賠償後,如確定公務員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公務員求償權行使之範圍,本得全部求償,惟賠償義務機關仍得審酌個案事實,自行決定求償額度,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本件被告雖提出桃園縣政府、臺北市政府等案例,辯稱原告向被告求償比例百分之80過高等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原告本有自行決定求償額度之權限,且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個案事實亦難認與本案事實全然相符,實難認國賠小組決議向被告求償比例百分之
80,有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告給付被害人巫偉誠1,758,775元,扣除原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91,488元後,原告尚受有1,067,287元之損失,自得向被告行使求償權,而國賠小組決議向被告求償比例百分之80,即853,830元,亦無不當。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3,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裁判費用9,360元,業據原告預為繳納,有收據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費用為9,360元,堪予確定。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