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至四(附表內「重製數量」欄為「0」之該等編號部分除外)、六之編號3及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至四(附表內「重製數量」欄為「0」之該等編號部分除外)、六之編號3及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甲○○二人係夫妻,均明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附表「重製數量」欄為「0」之該等編號部分除外)之影音光碟,分別係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該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竟仍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及意圖散布而持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12月起,在其等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11樓住處,以其等家中之電腦(內建燒錄器),將其等所購買之各類光碟,供作重製燒錄之母片,予以燒錄重製於光碟並共同持有之,再將其等燒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視聽光碟著作,以其等電腦設備,共同利用乙○○所申請之「ohno0828」帳號,以每片新臺幣(下同)35元不等之價格,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其等重製而持有之上開盜版視聽光碟著作之訊息,使不特定之網友得以瀏灠下標購買,並提供乙○○所有之「[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及甲○○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供得標買家連絡匯款後,再以郵寄方式,完成交易,而共同以此重製、散布重製物之方式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7年4月11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如附表一至八所示等物,始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 藍仁駿 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鑑識報告、告訴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森電視公司)告訴狀暨所附視聽著作資料、露天拍賣網站資料、會員資料、IP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客戶查詢資料、匯款用儲金簿影本、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97年12月19日保二㈠⑶警創字第0970008651號及98年11月25日保二㈠⑶警創字第0980007113號等函檢送之清冊等件附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一至四、附表六編號3、附表七、八所示等物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既係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光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其犯罪成立要件,則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意圖散布而持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犯行,當為其後之散布行為所吸收,又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93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認被告二人各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一節,尚有未洽。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係基於銷售而重製他人視聽著作於光碟之犯意,於密集時間內,以燒錄機器持續重製於光碟之相同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再持以販賣牟利,未曾間斷,是其等意圖銷售而重製、散布及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等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反覆多次意圖銷售而重製、散布及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訴訟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案件之同一性有無影響而定。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於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最高法院有97年度台非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可循。本案起訴書就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全部光碟,雖均列為被告二人所重製,惟附表一至四表內「重製數量」欄為「0」之該等編號部分,被告二人實際上未為重製行為,附表一至四表內「母片數量」欄之光碟,則係被告二人購自他人已重製之光碟,供其等再行重製之用,非屬被告二人所重製;附表五所示之光碟,其著作財產權人不明,附表六之光碟為正版光碟,附表七則為燒壞之光碟片,此等部分難認被告二人構成犯罪,此等部分均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減縮,揆諸前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70號判決意旨,本院就此等部分自毋庸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乙○○、甲○○均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素行均稱良好;其等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因生活困頓而觸犯刑章,其等之犯罪手段,則顯不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再斟酌其等擅自重製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之期間甚長、扣得之盜版光碟數量甚多,以及所為損及著作財產權人潛在市場收益之危害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二人均係初犯,且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復與告訴人東森電視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憑,其等犯罪後之態度均尚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二人之本案犯行,雖始於96年4月24日前之95年12月間,但因係繼續至97年4月11日查獲前,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末按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斟酌被告二人係初犯,且始終坦承犯行,並均知所悔悟,其等僅因一時生活困頓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均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其等二人尚有未滿6歲之稚齡子女極待扶養,有其等之戶口名簿影本1份在卷可參,檢察官並求為對被告二人為緩刑宣告,本院乃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並依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刑法第74條於98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其中之第2項第5款固有修正變更,惟依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關於緩刑之諭知,應適用判決時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命被告二人於緩刑期內,均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皆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六、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表內除「重製數量」欄為「0」之該等編號部分外之光碟、附表六編號3之光碟及附表八所示之物品,分別為被告二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表內「重製數量」欄為「0」之該等編號部分之光碟(指該等編號所列之母片部分)、附表五所示之光碟、附表六編號1、2之光碟、附表七之燒壞片,以及警員於執行搜索時,在現場操作所燒錄之光碟片1片等物,均屬被告二人所有,因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但因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拋棄(見本院卷㈠第191頁背面),故於執行時亦毋庸發還,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八: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中華郵政託運單│1批│├──┼───────┼──────┤│2│中華郵局郵寄收│1批│││據││├──┼───────┼──────┤│3│CD整理盒│14只│├──┼───────┼──────┤│4│盜版光碟片DM目│1批│││錄││├──┼───────┼──────┤│5│不織布套│1批│├──┼───────┼──────┤│6│中華郵政便利袋│25只│├──┼───────┼──────┤│7│包裝袋│1批│├──┼───────┼──────┤│8│帳冊│9本│├──┼───────┼──────┤│9│標籤紙│4本│├──┼───────┼──────┤│10│牛皮紙袋│1批│├──┼───────┼──────┤│11│電腦主機(內含│1台│││燒錄機一台)││├──┼───────┼──────┤│12│燒錄機(1對3)│2台│├──┼───────┼──────┤│13│燒錄機(1對1)│1台│├──┼───────┼──────┤│14│空白光碟片DVD│174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