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告壬○○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己○○被告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辛○○訴訟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2198點18平方公尺(重測前彰化縣○○鄉○○段53之3地號、地目田、面積12198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12月9日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98年12月8日)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990點2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075點9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934點1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753點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4443點9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2198點18平方公尺(重測前彰化縣○○鄉○○段53之3地號、地目田、面積12198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系爭土地為田地(農牧用地),依據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第4款規定,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茲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爰主張依據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如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依此方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894點8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753點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075點9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934點1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4539點4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兩造無需互相補償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原先同意按照被告辛○○所提出如判決主文所示之方案為分割(詳如99年1月18日以前審理筆錄所載)、其後被告乙○於最後言詞辯論前之99年2月1日提出新分割方案,改為主張按原告所同意之上開分割草圖,即編號A部分、面積1894點8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753點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075點9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934點1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4539點4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二)被告丙○○同意按照被告乙○於99年2月1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併陳稱依照佔有位置分割,保持建物完整。
被告乙○與被告辛○○提出之分割方案差不多,且均無需送鑑價,差別在於被告乙○於99年2月1日所提出之分割分案將被告丙○○所分得靠近同段第83地號土地之線拉直,較有利於伊。
(三)被告辛○○提出如判決主文所示附圖方案,主張依此方案分割,始能兼顧鄰路地及裡地之價格差異而求取公平,且不需送鑑價或互相補償。且陳稱伊分在裡面,已經退讓了,為了不鑑價,面積又要往裡面縮(指若依被告乙○於99年2月1日所提出之方案分割),顯然不公平,之前開庭時,即主張就以原告之前的方案來分割,現在原告又撤銷原先的方案,再提出新的方案。私設道路部分,原先簽署同意書由被告丙○○鋪設六米寬,現在只有三米寬。況伊目前有一口井及水溝,如果依照乙○的方案,這樣水井與水溝就會變成原告分得,伊即無法灌溉使用。而被告己○○原本的地是拉直的,也都有在種植芭樂,被告乙○的地都是荒地,如果依照被告乙○的方案,會將系爭土地東側上半部的荒地劃歸給被告己○○,被告己○○勢必要重新耕種,這樣對己○○不公平。之前原告當庭就有同意要分攤道路面積了,如依被告乙○的方案,原告卻無需分攤道路面積,有失公平。
(四)被告己○○同意被告辛○○提出如判決主文所示附圖方案為分割。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暨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地目雖屬田,但其屬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土地,依同條例第16條但書第4款規定,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經查,系爭土地略呈北窄南寬,北邊由被告己○○、被告辛○○耕種之芭樂園均係裡地、南邊東側由被告乙○耕種之芭樂園、南邊西側由原告種植之芭樂園,與南邊中間由被告丙○○佔用之磚造鐵皮工廠均面○○○鄉○○路○段○○○巷道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97年1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
六、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原先已同意依被告辛○○所提出如判決主文所示之方案為分割,且堅決反對原告於99年1月18日以前所提出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此經其當庭自認在卷,且有本院99年1月18日以前歷次審理筆錄可稽,其後竟反悔,且遲至最後言詞辯論前之99年2月1日始另提出上開新分割方案,距本件訴訟繫屬時已逾一年三個月,不僅違反訴訟法上誠信原則,且揆諸前開規定,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確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足採取。況如前所述,由被告己○○、被告辛○○佔用系爭土地北邊均係裡地,交通出入甚為不便,顯然較南邊○○○鄉○○路○段○○○巷道由被告乙○、丙○○、原告佔用之土地價值低廉甚多,姑不論被告辛○○所稱之一口井及水溝分歸何人有無影響灌溉使用等因素,如依被告乙○於99年2月1日所提出之新方案分割,原告竟無需分攤道路面積,而由被告乙○吸收負擔,顯然不公,且有違先前原告同意分攤道路面積之承諾。此外,如被告辛○○所述,被告己○○原本佔用之土地東側是拉直的,也都有在種植芭樂,而被告乙○佔用之地是荒地,如果依照被告乙○的方案,會將系爭土地東側上半部的荒地劃歸給被告己○○,被告己○○勢必要重新耕種,這樣對己○○亦不公平,益見此方案不足採。
七、被告辛○○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12月9日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98年12月8日)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990點2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075點9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934點1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753點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4443點9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此分案各共有人負擔道路面積及配分道路面積均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且經被告己○○與被告乙○表明贊成按此分割此有99年1月18日審理筆錄可稽,亦即同意此方案者有三人已逾共有人之半數。且斟酌各共有人佔用之位置,裡地之出入通行顯然不便,其價值顯然不及面鄰山腳路4段345巷道之土地,採此方案較能兼顧裡地與臨路地之價差情形,較為公平公正。且採方案分割,可兼顧被告己○○原本佔用墾殖之土地東側位置,分歸其種植芭樂,不致造成將被告乙○佔用之西北側荒地,劃歸給被告己○○重新耕種,可避免不公,本院審酌上開所述各情,認為被告辛○○所提之此分割方案較為公平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面積均詳如該複丈成果圖所示。
八、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原告先前雖曾主張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然此方案使各共有人因分得之土地位置、地形、臨路寬度或深度、灌溉便利與否等因素,造成分得土地之實際價值與應分配之價值有差距,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互為補償,而聲請送鑑價,其後原告已具狀撤回送鑑價之聲請,且捨此分割分案而改採被告乙○最後所提之前揭方案,而如上所述,本院不採被告乙○最後所提之前揭方案,爰不將其送請地政機關製圖,以免費時又增加費用,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壬0000000分之4680己0000000分之2000乙○6分之1丙0000000分之2900辛0000000分之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