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5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俊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俊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許俊吉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其中附表編號二至三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3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7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表受刑人許俊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偽造文書│詐欺│││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4年11月3日│103年8月6日│104年4月27日至│││││104年5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撤緩偵字第297號│偵緝字第1154號│偵緝字第115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中交簡字│106年度訴字第│106年度訴字第││事實審││第2536號│1206號│1206號││├────┼────────┼────────┼────────┤││判決│105年8月2日│106年7月20日│106年7月20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中交簡字│106年度訴字第│106年度訴字第││判決││第2536號│1206號│1206號││├────┼────────┼────────┼────────┤││判決│105年9月1日│106年8月21日│106年8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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