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在斌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在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在斌因與 徐奕 有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至16日,透過電腦網路連結至臉書,在其個人「陳在斌」臉書頁面,貼文標註徐奕之粉絲專頁「正義哥# 徐亦 」或「#徐奕正義哥」,及載有「我要你的命」、「南北兄弟準備壓到人跟我講你爸不是被你嚇大的」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之文字恐嚇徐奕,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在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徐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之「陳在斌」臉書頁面擷圖資料。
(四)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其所使用之臉書帳號貼文如事實欄所載內容並標註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都是嘴巴講,沒有做出來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查被告於臉書上張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字,舉凡一般人均可認識上開文字帶有加害生命、身體之濃厚意涵,自不免令告訴人感到自身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是被告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乃基於使人恐怖之心理狀態而為,其主觀上有恐嚇犯意無誤,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指訴:被告貼文的這些內容讓我心生畏懼等語明確(偵卷第5-8頁),足認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所為自已構成恐嚇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6日某時止,在其臉書頁面上貼文如事實欄所載內容,並標註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素有嫌隙,竟不思克制情緒,率爾在臉書上張貼文字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戶籍資料記載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