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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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55號
110年度聲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林振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振泉 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捌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聲請停止羈押部分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振泉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其涉嫌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所述與證人不符,足認有勾串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裁定自民國110年5月5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可資參照。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供參)。
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參酌證人證述及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其涉嫌重大;則被告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衡諸目前情形,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0年8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關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已經本院於110年7月29日審理時以被告應已無串證之虞裁定解除之,則被告既已坦承犯行,就串證之虞部分之羈押原因已經不存在,自無諭知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
四、至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案情明朗,希望可以交保照顧隻身在外之妻子,且自身身體狀況亦不佳,可能需要動手術,希望給予機會具保。惟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潘韋廷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