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克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克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克勤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業經本院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復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余克勤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復審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6月29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係聲請人另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所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部分,雖已於110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新竹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280號)犯罪日期109年2月10日凌晨3時許109年3月17日下午5時許108年10月底某日至109年1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竹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187號新竹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368號新竹地檢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29號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109年度原訴字第65號判決日期109年5月26日109年5月30日110年3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29號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109年度原訴字第65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6月29日109年6月29日110年5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357號( 執畢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194號(執畢)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771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