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5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敦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131號、106年度執字第15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敦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敦葳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得抗告附表:受刑人蔡敦葳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5月19日│106年2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6年度毒│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偵字第784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106年度中簡字││事實審││第1957號│第2001號││├────┼────────┼────────┤││判決日期│106年9月1日│106年9月8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106年度中簡字││判決││第1957號│第2001號││├────┼────────┼────────┤││判決│106年9月26日│106年9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社勞│得易科罰金、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5817號│字第154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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