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芷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95、27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芷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又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5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等情,均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何芷玲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及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曾於108年6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26日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9月26日確定,並於109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無論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卻不知慎行,再犯本案二次犯行,且在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57毫克及每公升0.77毫克等情形下,均猶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