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日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6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6年度票字第213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2人及第三人 顏林文玉 、胡健章共同於民國95年11月8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到期日96年9月2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517,112元之本金及其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而原裁定就該紙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未將備償戶三成現金扣除,抗告人實際未清償金額為358,000元以下等語。惟查,抗告人主張之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即系爭本票債權尚未清償之數額,究係相對人主張之517,112元或抗告人主張之358,000元以下),此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故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謝慧敏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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