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晃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晃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19日9時29分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即依法追訴。
又同條例修正施行時,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35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檢察官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之被告,必以該被告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始可進行追訴;如非屬上述情形,檢察官逕行追訴,即應屬違背程序,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又該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經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適用第1項、第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亦即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不再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
2項所定「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五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五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最高法院前開見解,被告如已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治療處遇,如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於檢察官未選擇緩起訴處分處遇時,固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應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同法理,逕行追訴;然如該「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尚未完成,行為人即因故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時即難認已達成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相同戒癮治療效果,難認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109年8月14日始繫屬本院,有橋頭地檢署109年8月13日橋檢信宇(登)109毒偵1314字第1099031327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案戳章在卷可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後被告雖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甚曾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毒偵字第53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9年3月20日確定,但嗣因故遭撤銷,撤銷前被告被告雖曾至醫院參與相關治療,但未於戒癮治療期滿15日內之109年8月17日、同年月21日及26日依醫院通知完成3次尿液檢驗,是該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等紀錄,亦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橋頭地檢署10
9年度緩護療字第126號案件之處遇報告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9年9月11日旗醫精字第1099901216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但因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上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並視被告個案情形,裁量其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認訴追程序違背規定,本院乃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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