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3號原告 陳佳榆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 律師
陳冠年 律師被告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壹佰伍拾肆元,及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發票日為民國88年1月15日、到期日為88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約定利息為年利率17%之本票乙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主張伊為共同發票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嗣對伊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43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89年度票字第365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因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財產,經屏東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5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取得513,154元在案,惟系爭本票非伊所共同簽發,伊與被告並無往來,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之伊姓名,應係他人所偽造,且伊與另一債務人即訴外人 薛志龍 (為伊前配偶)於系爭本票簽發時點,屬分居兩地狀態,伊絕無可能與薛志龍於高雄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並主張係他人偽造伊簽名而為,伊就被告對伊之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又如本院認伊上開請求有理由,被告因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伊所有金錢財產513,154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513,154元,及因被告於收受起訴狀時起即應知悉其受領執行伊財產所得之金錢均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並請求被告給付伊法定利息等語。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3,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執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經該院以89年度票字第3653號民事裁定於89年3月7日准許後,嗣於89年3月23日送達予原告,未見原告就系爭本票有何偽造之主張。又原告與其前配偶薛志龍縱因細故而分居,仍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簽發時,原告無法出現在高雄簽發該本票。且系爭本票上已蓋有原告私章,且斯時2人仍為夫妻關係,堪認原告就此已有授權,是原告主張無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姓名係受他人偽造等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執發票日88年1月15日、到期日為88年12月10日、票面
金額為350,000元、約定利息為年利率17%、共同發票人涼風交通有限公司、 李明哲 、薛志龍、原告之本票乙紙(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票字第365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涼風公司名稱記載為琼風公司)。
㈡89年度票字第3653號民事裁定於89年3月23日送達原告住所
屏東市○○路○○○號,有同居人簽收,同居人之姓名無法辨識。
㈢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取得屏東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438號債權憑證。
㈣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財產,經屏東地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554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取得原告存款513,154元在案,原告未於執行程序中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㈤東港戶政事務所之離婚登記書、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
銀行屏東分行帳戶申請資料、陽信銀行申請資料上簽名為原告親簽。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513,1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固定有明文。然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親自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或他人取得票據債務人之授權,而在票據上代理票據債務人簽名或蓋章為票據行為為前提,始謂票據債務人應負票據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有舉證之責。
㈡經查:
⑴本件經調取東港戶政事務所之離婚登記書、姓名變更登記申
請書、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戶申請資料、陽信銀行(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請資料上「 陳素娟 」簽名為參對筆跡,肉眼比對勘驗本票上發票人「陳素娟」、屏「東」市筆跡。勘驗結果如下:㈠本票上發票人陳素娟之陳字右側「東」字、屏「東」市之東字,上方寫完曰後順勢拉上並下筆木部之筆順,與離婚登記書、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戶申請資料、陽信銀行申請資料上「陳」字右側東相同;木部下方均直接勾起之筆順、型態,與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陳」字右側「東」字相同。㈡本票上發票人陳素娟之素字,筆順,與離婚登記書、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素」字相同,且與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素」字型態相同。㈢本票上發票人陳素娟之娟字,左側「女」部最後向上揚起、右側「口」部橫折筆順,與離婚登記書、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印鑑卡存戶簽章欄、原告當庭簽名之「娟」字相同一節,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4頁)。然系爭本票之原告簽名及印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比對資料不足無法鑑定及印文紋線欠清晰無法認定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4日刑鑑字第1090056361號函、109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09800395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8頁、第222頁)。又審酌被告執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票字第365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之主債務人為涼風公司,被告以琼風公司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於收受後,沒有聲請更正,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就為何屬,即非無疑。又另上開本票裁定於89年3月23日送達原告住所屏東市○○路○○○號,固有同居人簽收,然同居人之姓名並無法辨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於原告,亦非無疑。從而,系爭本票是否確為原告簽發,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513,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業經認定如前
。又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財產,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554號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取得原告存款513,154元分配款之事實,亦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取得前開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領取之款項返還原告,即屬有據。又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則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領取分配款時即已知悉,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
8年11月5日(送達證書,審訴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陳,系爭本票未能證明為原告所簽發,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所擔保本票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依強制執行程序所取得之分配款及利息513,154元,及自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文嵐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約定利率│發票人││(民國)│(新臺幣)││(年利率)││├──────┼─────┼──────┼─────┼─────────┤│88年1月15日│350,000元│88年12月10日│17%│涼風交通有限公司││││││薛志龍││││││陳素娟││││││李明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