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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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 林昌彬 被上訴人 傅雪蘭 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17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原停止於高雄市○○區○○路○○○○○號前之路旁,嗣自路邊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欲行駛入前峰路時,未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後,始得起駛之規定,而違反上開規定,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自前開路旁起駛進入前峰路,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上訴人系爭小客車左側後方,為閃避上訴人車輛而向左偏行,致與左側由訴外人 劉成功 所騎乘,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並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上訴人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爭傷害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892元、不能工作損失81,486元(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平均薪資27,162元計算,共81,486元)之財產上損害,又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而身心痛苦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81,486元,上開金額合計共241,86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1,864元,及自10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上訴人確有過失,及被上訴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8,892元、不能工作損失81,486元(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平均薪資27,162元計算,共81,486元)之財產上損害,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1,486元,合計共241,864元等,上訴人均不爭執。但被上訴人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無照駕駛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人不得無照駕駛之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亦應對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而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雖無照駕駛,但並無過失,只為行政法上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而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1,864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於本院補稱:依最高法院67年度台
上字第211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49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之意旨,均認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無照駕駛之行為,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故被上訴人自亦應對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而與有過失。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應減輕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洵屬有據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另補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
因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自前開路旁起駛進入前峰路,而未讓行進中之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所造成,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且系爭事故經送鑑定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禍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被上訴人之無駕照行為,僅為應遭行政機關裁罰之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涉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上訴人於106年7月17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停止於高雄市○○區○○路○○○○○號前之路旁,嗣自路邊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欲行駛入前峰路時,未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後,始得起駛之規定,而違反上開規定,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自前開路旁起駛進入前峰路,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上訴人系爭小客車左側後方,為閃避上訴人車輛而向左偏行,致與左側由訴外人劉成功所騎乘,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837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50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837號起訴書影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33頁反面、第63-64頁)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之支出醫療費用78,892元損害;及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以被上訴人每月平均薪資27,162元,共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81,486元等;及請求精神慰撫金81,486元,合計共241,864元等,上訴人均不爭執。
(四)被上訴人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無照駕駛系爭機車。
五、本件爭點:
(一)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且其行為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亦有有過失,惟查:
1、按,汽車駕駛人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而無照駕駛汽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人不得無照駕駛之規定,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87年度台上字第510號、89年度台上字第4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等判決之意旨可參。經查,被上訴人既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無照駕駛系爭機車,則上訴人主張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被上訴人「應推定為有過失」,與法相符,堪認可採。
2、惟按,所謂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而言。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要旨可參。依前段之說明,被上訴人雖應推定為有過失,然因只是「推定為有過失」,被上訴人自得提出確實可信之證據推翻上開推定之過失。而就此,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禍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該委員會認「林昌彬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劉成功及傅雪蘭均無肇事因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等語,之該鑑定委員會108年4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2619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18頁)為證。再依被上訴人聲明引用之上開刑事案件中之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照片等資料(見警卷第13頁以下、107偵429號第15頁以下)所示:
⑴上訴人之系爭自小客車,係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自前開路旁快速起駛進入前峰路,則於此情形下,不論是有無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均無從亦無法注意及之,而不能注意,則依上開過失必須是「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要件說明,因被上訴人無從亦無法注意,自不足以認為其有何過失;⑵又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當時之位置,是在同路段同向之上訴人系爭小客車左側後方約只有1公尺左右,衡情,被上訴人自無法緊急煞停;且高雄市○○區○○路○○○○○號前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當時車流量非常龐大繁忙,緊跟在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後面之同向機車即有數部,於此情形下,被上訴人如緊急煞車,將遭緊跟在後面之機車追撞,故於此突然遭受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自前開路旁快速起駛進入前峰路之上訴人系爭自小客車突襲擠壓之情形下,不論是有無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或有照及無照駕駛人之反應,均會及亦只能向左側緊急閃避,故被上訴人於此情形下向左側緊急閃避之行為(因此而與其左則原行駛於快車道之劉成功機車發生碰撞),即難認是只有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才會採取之閃避行為,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則不會採取之閃避行為,故被上訴人之上開閃避行為核與其有是否無照駕駛及系爭事故之發生之間,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3、依上開說明,因被上訴人雖無照駕駛,但就系爭事故之發,並無過失,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即不足採。
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爭傷害而受有之支出醫療費用78,892元、不能工作損失81,486元(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平均薪資27,162元計算,共81,486元),及精神慰撫金81,486元,合計共241,864元等,上訴人均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自屬有據,而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1,86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年2月13日(原審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蕭承信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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