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50號原告 林玉婕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被告 鍾美淇 訴訟代理人 蕭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6日9時6分許,駕駛6780-GQ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高雄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372燈桿處,因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車禍,乃將前開車輛停放於第1、2快車道之中央。被告本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且該標誌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放置故障警示標誌,適訴外人 吳昭瑩 駕駛V6-4737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行駛在中線第2快車道,見狀欲閃避並向右變換車道進入慢車道。此時,原告騎乘MUN-176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於慢車道行駛,見吳昭瑩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後,乃向左切入中線第1、2快車道,旋即撞上被告停放於快車道中央之自小客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3,121元、看護費120,000元、工作損失36,549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眼鏡損壞及機車修理費:64,500元,上開金額總計604,170元,原告業已領取強制險67,710元。綜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4,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醫藥費83,121元、看護費120,000元及工作損失36,549元部分不爭執。原告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用53,000元部分,因系爭機車為000年7月30日領牌,距107年12月6日事故發生已有3個多月時間,其受損更新之零件費用應以扣除折舊計算。另原告請求賠償眼鏡費用11,500元部分,原告應提示原損壞眼鏡購買憑證,其購入日期與金額為何,其受損更換新品費用應扣除折舊計算。又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一)被告於107年12月6日9時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高雄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372燈桿處,與他車輛發生擦撞車禍,乃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第1、2快車道之中央,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於慢車道行駛,見其前方之系爭小貨車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後,乃向左切入中線第1、2快車道,旋即撞系爭汽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83,121元、看護費120,000元及工作損失36,549元之損失。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領取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為67,710元。
四、本件爭點為:
(一)兩造對於系爭事故是否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如何?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應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移置後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8款、第112條第4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與他車輛發生擦撞,率將所駕駛上開汽車停放在快車道中央,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而肇生系爭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頁),是原告此部分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2.被告抗辯: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雖經原告否認,惟參以:
①原告提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
「08:01:19系爭機車行駛在慢車道上,第2快車道上前方之系爭小貨車開始有向白色實線外移動的情形,此時系爭機車與系爭小貨車距離約五個車身,約30公尺。08:01:20系爭小貨車右後車輪已超過右邊白色實線,與系爭機車距離約20公尺。08:01:21系爭小貨車有一半車身在白色實線外。08:01:22系爭機車跟系爭小貨車距離約10公尺,系爭小貨車大約有3分之2車身在白線實線外,原告開始向左邊移動。08:01:23中,原告騎到系爭小貨車車尾,開始變換車道切入白色實線內,系爭小貨車剩5分之1在白線實線內,左前方已看到被告紅色之系爭汽車車尾。08:01:24初,原告撞擊到系爭汽車車尾。系爭汽車停放第
1、2快車道中間偏右處,左輪壓在第1、2快車道中間白色虛線處,略呈車頭朝右,車尾朝左,微傾斜。兩車撞擊處為第1、2快車道分隔之白色虛線處。」(見本院卷第24、25頁,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存於卷外證物袋),是吳昭瑩係自08:01:19即開始變換車道,至08:01:24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越吳昭瑩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時,兩車本相距有相當之空間,吳昭瑩並非見被告停放之車輛後突然向左切,而使原告無反應時間,相反的,原告係有足夠之距離及時間,得以就吳昭瑩變換車道之行為為適當反應,故吳昭瑩因此涉過失傷害罪部分,亦因此經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並無過失,而以108年度偵字第122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②而原告本騎在慢車道上,吳昭瑩原在第2快車道上,逐漸
的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上,在08:01;22時,系爭小貨車幾乎已有3分之2車身在原告騎乘之慢車道上,其與原告已呈現前、後車之狀態,原告於08:01:23向左切入第2快車道內時,實為變換車道超越前車之狀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參諸原告雖否認在變換車道時有加速之情形,惟參諸上開錄影光碟內,原告與吳昭瑩間之距離越來越近,可認原告之速度大於吳昭瑩,而原告變換車道時,其車速亦未見減低,依原告於警詢自承:當時我行車速度約50公里等語,及兩車發生撞擊當時,系爭小貨車與系爭汽車間尚有容許機車通過之空間,但原告卻未自該處通過,反而車頭偏向左方,並於接近第1、2快車道中間白色分隔線處與系爭汽車車尾發生撞擊,足見原告於超越系爭小貨車時車速非低,故在發現系爭汽車後煞車不及外,其車頭反失控偏向左方撞擊上系爭汽車之車尾,是原告於前車速度減慢時,先未減速以保持車距,且在未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即在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下加速超越系爭小貨車,是原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有肇責。
③參諸系爭事故送交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一
次鑑定之結果為:「原告為肇事原因,而被告、吳昭瑩無肇事因素。」,經覆議後改認:「原告為肇事主因,而被告為肇事次因,吳昭瑩無肇事因素。」等語,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本院參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成因及擴大損失之程度,認原告在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之狀況下,貿然以不低之車速變換車道,導致撞擊停放在車道上之系爭汽車,其固有過失,惟於正常車輛行駛狀況下,實難預見兩快車道間,竟會有1台汽車斜停放於道路中央,而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逕將系爭汽車停放在快車道佔據2車道,而有將近2分鐘之久,其時間已足以擺設車輛故障標誌以示警告,惟被告均未為之,故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防免義務及期待可能性較高,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肇責,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僅供參酌,而無拘束法院見解之效力,是本院認原告、被告過失比例應分別為30%、70%。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所支出之醫藥費83,121元、看護費120,000元、工作損失36,54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23頁),堪可准許。
2.復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53,000元,其全部為零件,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1紙為憑(見附民卷第27頁),而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又系爭機車係000年7月出廠乙節,有行照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61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12月,已使用5月,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7,47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3,000÷(3+1)≒13,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3,000-13,250)×1/3×(0+5/12)≒5,5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3,000-5,521=47,479】。而原告請求之眼鏡價值為11,500元,有得恩堂眼鏡公司之估價單1張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5頁),其原有眼鏡經原告自陳已使用超過3年(見本院卷第23頁),應已逾耐用年數,應折舊後以殘價計算,其金額為2,875元【11,500÷(3+1)=2,875】,是原告得請求之財物損失應為50,354元(47,479+2,875=50,354),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主張:其身體、健康權因受前述傷害,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語,堪認有據。參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大學生,107年度所得約19餘萬,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客服,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價值約100餘萬元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堪認合理,逾此程度主張,即屬無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而原告與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比例,業已認定如前,故依此計算原告就本件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數額為343,017元【(83,121+120,000+36,549+50,354+200,000)×70%=343,01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為67,710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原告得再請求之金額應為275,307元(343,017-67,710=275,307),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275,30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