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9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97年度易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予以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以及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況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法院對於證據能力所為之判斷,苟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不能指為違法。而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原判決取捨證據不當等情,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被告甲○○於93年8月間與 傅銘彬 洽妥,由傅銘彬出資,伊出技術方式,由傅銘彬名義購買記典公司,因傅銘彬800萬元並未完全支付,且滯留日本未歸,公司無法經營,因而導致記典公司股份在股東臨時會議召開前,尚未完全登記移轉予甲○○、傅銘彬。被告僅有高商學歷,既未曾參加公司法研習課程,又非公司治理、輔導專業人士,而 王淑芬 以其企業管理專業輔導人身分,告知甲○○應依市場作業慣例及實際持股狀況,記載出席股數為2,040股,此經王淑芬在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原審不採信王淑芬證述卻未敘明理由,被告係在王淑芬輔導下而並無故意虛偽登載股份於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之犯意云云。經核其上訴理由與被告於原審之答辯相同,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況原判決認上訴人有本件業務登載不實罪,業於理由中詳為闡明採用證人 張三記 、 張一平 之證詞及對於被告主觀故意之認定理由詳予論述,經核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違反經驗法則之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應認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