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7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帳簿壹本、簽單總表叁張、倍數表壹張及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列「19時35分許」應更正為「18時50分許」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係被告之女 賴宜佩 名義所申請,不得宣告沒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民國97年2月間起至97年8月7日止,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各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竟藉賭博獲利之心態可議,且有害於社會風氣,及其犯罪之賭博時間約有6月,期間非長,犯罪所得有限,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簽單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本、帳簿1本、簽單總表3張、倍數表1張及計算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行動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之女賴宜佩名義所申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該行動電話資料查詢單附卷可憑,是該電話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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