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均係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270號「人本至善」同社區之住戶,分別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其2人於民國97年1月15日前,即因法院強制執行、社區委員出席費等事屢起爭執。於97年1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該社區大廳內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社區大廳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他媽的」之粗鄙之語辱罵乙○○,使乙○○在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而對乙○○公然侮辱。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對告訴人乙○○說出「他媽的」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因為社區管理之事,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言談之間,伊的脾氣上來,伊原本是想對告訴人說「他媽的幹嘛去告妳」,但是伊說完「他媽的」之後,就覺得自己說話不當,所以後面的話就沒有說了,伊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坦承,案發當時曾於盛怒之下,對告訴人說出「他媽的」該句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云云。惟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依據社會通念,被告對告訴人所說之「他媽的」該句話,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係屬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語無疑,又被告當時所在之社區大廳乃屬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委無疑義,準此,被告上開行為符合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灼然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有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基於一時氣憤,恣意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除見其欠缺法治及自律之觀念外,亦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戕害,惟衡酌被告犯後履次欲與告訴人和解,對告訴人表達歉意,以企求告訴人原諒,然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合意之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