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即甲○○○○統一編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24826、52-ZAQ024873、52-ZAQ025016、52-ZAQ025061、52-ZAQ025065、52-ZAQ025152、52-ZAQ025156、52-ZAQ025262、52-ZAQ025392、52-ZAQ025397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7年8月20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84、385、386、387、388、389、390、391、392、393號)後,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9月22日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266、1267、1268、1269、1270、1271、1272、1273、1274、1275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通過附表所示之收費站時,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之違規,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依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下稱補繳通知單),依附表所示之郵局掛號信函通知異議人應於民國96年7月10日前補繳,但異議人仍未依期限補繳,經如附表所示舉發機關(下稱原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規定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行為掣單,經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6年11月4日)前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於96年12月27日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就異議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未依規定繳費之情形,惟遠通公司應先寄發補繳通知單,然異議人於接獲裁決書前,並未收到遠通公司之補繳通知單;遠通公司雖表示有寄送補繳通知單至甲○○○○之登記地址桃園縣○○鄉○○街○○巷○號1樓,然異議人已於96年2月以電話向遠通公司表示更改通知地點為桃園縣○○鄉○○路○段986之1號。此外,依遠通公司之慣例,只要在隔月之12號前補繳費用,即不必繳交作業處理費,而異議人於96年6月12日曾至遠通公司門市要補繳費用,惟因遠通公司人員告知需繳交80元之作業處理費,異議人不服,要求遠通公司處理,遂未繳費,然等待3個月遠通公司仍未處理,異議人遂至遠通公司繳交5月份之費用,嗣後即收到舉發通知單,異議人並非蓄意不繳費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就以往採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而設之規定,然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中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是於電子設備收費之情形,駕駛人之不繳費故意及所具有之規範違反性難與以往人工收費方式等同視之;參以上開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與同條例第56條第2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然前者並未比照後者修正為「...,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佐以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依公路法第24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訂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訂定)第17點規定:「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則於電子設備收費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又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同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於電子設備收費之情形,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警察機關尚無舉發權,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前揭自用小貨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因有「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乃於96年10月5日製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亦有各該舉發通知單及所附採證照片存卷供參(見本院交聲字卷第25-34頁),堪以認定。㈡異議人雖辯稱並未收到遠通公司之補繳通知單云云,然各該
補繳通知單,經遠通公司交付臺灣郵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以附表所示之掛號信函,於96年6月28日向異議人設在桃園縣○○鄉○○街○○巷○號1樓之營利事業登記處所暨異議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地址送達,並有「乙○○」之印章蓋於掛號郵件簽收單上等情,此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交聲字卷第103-108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本院交聲更字卷第55頁)、臺灣桃園郵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7年4月30日桃郵字第0970200135號函(見本院交聲字卷第50-55頁)、甲○○○○違規資料(見本院交聲字卷第63頁)、遠通公司97年4月21日總發字第09700385號函(見本院交聲字卷第56頁)等件附卷可稽。而上開掛號郵件簽收單上所蓋有「乙○○」之印章,與原處分機關於96年12月31日送達本件各裁決書之掛號郵件簽收單上所蓋有「乙○○」之印章相符(見本院交聲字卷第49、8頁),且異議人對於各裁決書之送達並不爭執,是各該補繳通知單應已於96年6月28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至異議人雖辯稱:已用電話請遠通公司將帳單寄至桃園縣○○鄉○○路○段
986之1號云云,惟據證人 高志明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遠通公司的帳單寄送地址是車籍地址,遠通公司無法讓客戶變更地址,如果客戶的車籍資料有變更,是到監理站變更車籍資料,況且經伊查詢後,遠通公司的電腦系統查不到任何門市有異議人更改地址的紀錄等語(見本院交聲字卷第82、98頁),足見遠通公司寄送地址為車籍地址,遠通公司無法讓客戶變更地址,異議人辯稱已向遠通公司表示變更通知地址,因此補繳通知單未送達云云,不足採信。至於異議人辯稱曾於96年6月12日至遠通公司門市要補繳費用,惟因不服作業處理費之變更,因此未繳納通行費云云,然證人高志明業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依照公司系統設計,只要門市有查詢客戶資料,就一定會留下紀錄,然96年6月12日並無異議人前往門市繳費之紀錄等語詳實(見本院交聲字卷第98頁),此外,並有客戶關係管理系統畫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聲字卷第118頁),異議人辯稱曾於96年6月12日前往門市繳費,尚難採信。又各該補繳通知單均載明繳款期限為96年7月10日,此有遠通公司97年11月7日總發字第09701036號函存卷供參(見本院交聲更字卷第44-54頁),異議人既於96年
6月28日收受補繳通知單,未於96年7月10日之繳費期限前繳費,而遲至96年9月初始繳費(見本院交聲字卷第99頁),則異議人有已收受補繳通知單,而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費用之違規事實,揆諸前揭意旨,原舉發機關自得於補繳期限屆滿後3個月內舉發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已收受補繳通知單,而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費用,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之違規,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3千元罰鍰,核無違誤,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7年11月22日附表┌─┬───────┬───┬────┬───┬─────┬───────┐│編│裁決書字號│違規│違規│舉發│舉發機關│命補繳通知單郵││號│(舉發通知單│時間│地點│日期││局簽收單編號│││字號)││││││├─┼───────┼───┼────┼───┼─────┼───────┤│㈠│52—ZAQ024826│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14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4826號)│15時42│站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1車道││隊││├─┼───────┼───┼────┼───┼─────┼───────┤│㈡│52—ZAQ024873│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15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4873號)│16時31│站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1車道││隊││├─┼───────┼───┼────┼───┼─────┼───────┤│㈢│52—ZAQ025016│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18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5016號)│16時6│站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0車道││隊││├─┼───────┼───┼────┼───┼─────┼───────┤│㈣│52—ZAQ025061│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19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5061號)│14時11│站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0車道││隊││├─┼───────┼───┼────┼───┼─────┼───────┤│㈤│52—ZAQ025065│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19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5065號)│15時46│站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1車道││隊││├─┼───────┼───┼────┼───┼─────┼───────┤│㈥│52—ZAQ025152│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21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5152號)│9時55│站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0車道││隊││├─┼───────┼───┼────┼───┼─────┼───────┤│㈦│52—ZAQ025156│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21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5156號)│11時47│站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1車道││隊││├─┼───────┼───┼────┼───┼─────┼───────┤│㈧│52—ZAQ025262│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23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5262號)│16時43│站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1車道││隊││├─┼───────┼───┼────┼───┼─────┼───────┤│㈨│52—ZAQ025392│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26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5392號)│13時56│站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0車道││隊││├─┼───────┼───┼────┼───┼─────┼───────┤│㈩│52—ZAQ025397│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26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5397號)│15時36│站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1車道││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