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8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犯竊盜罪、偽造文書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後,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送監執行,於民國96年3月27日假釋出監,而於同年4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乙○○仍不知悔改,不思以一己之力循由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2月6日14時,至臺中市○○路○○號甲○○住處,其見甲○○未將門關緊有機可趁,即以徒手推開甲○○住處大門入內,竊取置於屋內之現金(下同)1萬元及項鍊1條,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採集現場指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為乙○○所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照片3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含附件)1份附卷可稽。被告竊取前開財物既遂,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偽造文書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後,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6年3月27日假釋出監,而於同年4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