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65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甲○○戊○○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98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己○○係被告甲○○之舅父,與被告戊○○、案外人 戴子 剛為朋友,己○○、戊○○與 戴子剛 於民國98年2月1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之全家聯誼廳內,飲酒後發生口角,戴子剛之連襟丙○○聞訊後到場勸架。嗣丙○○於翌日(3日)凌晨0時40分許,返回其位在臺中縣龍井鄉之住處內,因己○○心有未甘,乃聯絡其外甥甲○○找人,甲○○即依指示聯絡綽號「 阿俊 」、「 阿傑 」之成年男子找人到場。嗣己○○、甲○○、戊○○及「阿俊」、「阿傑」及不詳之成年男子計10餘人,於同日(3日)凌晨0時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角鐵、鐵製高爾夫球桿、鋁棒、鐵棒等物,抵達丙○○位在臺中縣龍井鄉之住處。己○○、甲○○、戊○○、「阿俊」、「阿傑」及不詳之男子等結夥10餘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侵入丙○○之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丙○○見狀,逃到2樓主臥室內反鎖房門躲避,己○○、甲○○、戊○○、「阿俊」、「阿傑」及不詳之男子等10餘人,大喊「打、打、打」,緊追到2樓、3樓,以腳將2、3樓房間之房門踹破,並持角鐵、高爾夫球桿、鋁棒、鐵棒、球棒等,敲打2樓主臥室房門、2樓電腦間房門及3樓房門,因此損壞房門及門鎖(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強行進入各房間內找尋丙○○。甲○○及不詳之男子,在2樓子女房內發現丙○○之子,欲出手毆打丙○○之子,經丙○○之妻庚○○跪地苦求,其等始罷手。嗣己○○、甲○○、戊○○等人在2樓主臥室發現丙○○後,手持鐵棒、球棒等兇器,毆打丙○○,以此人數眾多之優勢及強暴、脅迫手段,至使丙○○不能抗拒,己○○、甲○○、戊○○等並命同行之「阿俊」、「阿傑」及不詳之男子等人,衝入各個房間內找尋現金,己○○、甲○○、戊○○則繼續毆打丙○○。丙○○之母丁○○在該址隔壁之住處內,聽聞鐵製物品敲打聲後,趕到丙○○之住處2樓,發現己○○、甲○○、戊○○等人持鐵棒等物在2樓樓梯口毆打丙○○,丙○○已倒臥在地上,並揚言要讓丙○○死,丁○○上前阻擋,己○○等人對丁○○恫稱:若不讓開,要連丁○○一起打等語,丁○○隨即下跪求饒,適有同行不詳之男子在2樓主臥室,強行索取矮櫃內為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得手後,到2樓樓梯口,向己○○等人報告「錢拿了、走了」等語,己○○、甲○○、戊○○隨即夥同「阿俊」、「阿傑」及不詳之男子等10餘人,分乘汽車離去,丙○○因此受有左手中指骨折,左唇、右上臂、左手中指開放性傷口,右手臂、上背部、腰部、左大腿挫傷,上背部有一明顯棍狀壓痕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當場在1樓扣得己○○等人遺留在現場之角鐵2支、在2樓子女房內扣得鐵製高爾夫球桿1支。因認被告己○○、甲○○、戊○○涉有刑法第330條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甲○○、戊○○3人涉有共同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其妻庚○○、其母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及現場照片觀之,2樓房間內,現金、衣物、遭踹下之房門木片,散落在地,凌亂不堪,顯遭人強行取走財物,且房門遭踹破、門鎖損壞,顯係遭相當之暴力手段破壞,是證人丙○○、庚○○、丁○○等證稱其住處遭人以鐵棒、鋁棒等物敲打房門,強行進入房內毆打丙○○並取走財物等情,及有扣案之角鐵2支、高爾夫球桿1支佐證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己○○、甲○○、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等3人雖曾於98年2月2日凌晨0時許夥同綽號「阿俊」、「阿傑」至丙○○住處,然其緣由係因98年2月1日晚間己○○、戊○○與戴子剛、丙○○及其朋友在「全家聯誼廳」內飲酒時相遇,雙方口角,戊○○遭戴子剛、丙○○及其4名朋友毆打。嗣後己○○聯繫其外甥甲○○,欲與戴子剛見面商議前揭毆打事件如何解決,甲○○遂邀「阿俊」、「阿傑」一同前往。因戴子剛以電話向己○○表示,當時伊在丙○○住處,己○○、甲○○、戊○○、「阿俊」、「阿傑」即前往與戴子剛相約之遊園路麥當勞見面,並由戴子剛友人綽號「 阿文 」之女子將己○○等人帶領至丙○○住處,伊等至丙○○住處之目的在於與戴子剛見面,其後有不詳姓名之男子前往丙○○住處,並在樓上強行索取丙○○住處之現金5萬餘元,並非伊等3人之本意,亦無犯意聯絡等語。
四、次按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他共同正犯所難預見者,則僅就所知之程度,令負共同正犯責任,對於犯意過剩部分之行為,他犯既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則共同正犯在超出有犯意範圍外臨時起意所為單獨犯之行為,與其在共同犯意內,由他犯所實行之行為,即難為合一觀察,最高法院迭著有96年台上字第4692號、85年台上字第197號、80年台上字第3067號判決可資參酌。經查:
㈠就告訴人丙○○是否確遭強盜5萬元乙節,尚非無疑: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曾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陳稱:「家中財物損失部分要問家
中的人」云云(警卷第11頁背面),復稱:「我原本有放了5至6萬元,詳細金額沒記很清楚,那些錢是我們全家過年期間出去玩花剩的,因此抽屜內被嫌犯掠走了5萬元左右」、「薪資是領現金,另偶有與朋友打牌贏錢累積所得,我沒有存入帳戶習慣,有錢先交妻子部分,自己再將現金置於房內矮櫃內」等語(警卷第13、15頁等參照)。⒉證人即告訴人丙○○配偶庚○○於警詢時陳稱:「我不知
道他錢放在矮櫃內」等語(警卷第19頁參照)。於本院則結證稱:「(在主臥房的矮櫃平常是否會放現金?)我沒有放在那裏,我先生有無放在那裏不知道。(你知道裏面有放現金?)我不知道。(當天矮櫃被翻掀時的情形如何?)當我顧著小孩及先生沒注意到。(案發後,當場你先生有告訴你他在矮櫃放多少錢?)沒有。」等語(本院卷第60頁正、背面)。
⒊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母親丁○○於警詢時供稱:「(妳
家2樓房子財物是否有損失?)我不知道」(警卷第21頁)等語。於本院則結證稱:「(這些人要離開時你有無聽到有人說錢拿到了可以走了?)我沒有聽到。(案後有無聽到你兒子告訴你說5萬元不見了?)我兒子被打傷倒在地上,我緊張沒有聽到。」等語(本院卷第61頁背面)。⒋經核對告訴人丙○○、證人即告訴人丙○○配偶庚○○、
告訴人丙○○之母親丁○○之歷次供述內容以觀,指稱案發時聽到歹徒中有人「錢拿到了,走了」者,僅有告訴人丙○○一人,至於庚○○、丁○○則均未聽聞。且告訴人丙○○雖指述不詳之男子強行索取丙○○住處2樓主臥室矮櫃內被害人所有之現金5萬餘元,然告訴人丙○○於矮櫃內之金錢數額,陳述前後不一,則是否有損失5萬餘元,除告訴人丙○○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並不足以案發現場之地上有4,200元,即認告訴人被強取5萬元,此部分,證據尚有不足。
㈡被告己○○、甲○○、戊○○3人查無強盜取財之動機:
⒈本件起因於被告己○○、被告戊○○與告訴人丙○○之連
襟戴子剛於98年2月1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之全家聯誼廳內,飲酒後發生口角而起衡突,丙○○聞訊後到場勸架,事後因被告己○○心有不甘,而與甲○○、戊○○偕同不詳姓名之男子等人欲找戴子剛,經戴子剛之友人綽號「阿文」之女子以戴子剛之手機聯絡被告己○○見面,並帶被告己○○、甲○○、戊○○等人至告訴人丙○○家中談判等情,此經戴子剛於警詢中供明(警卷第28-29頁背面),是被告己○○、甲○○、戊○○與告訴人丙○○本無夙怨,亦無財務糾紛。
⒉證人即告訴人丙○○配偶庚○○於本院結證稱:「(對方
進入你們家從頭到尾有無說錢交出來?)沒有。(他們是否一進入你們家就開始打人?)是。(有無聽到侵入的人說要做什麼事?)沒有聽到,一進入就打人。」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母親丁○○於本院結證稱:「(你在現場時從到頭到有無聽對方說錢要交出來?)沒有。(他們要走時有無聽到對方有人說打錯人?)有聽到。(你知道那群人去你家是要做什麼?)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62頁)。足見被告己○○、甲○○、戊○○等人是因先前喝酒所起之衝突,偕眾欲對戴子剛報復而侵入告訴人丙○○住處打人,並非自始意在強盜財物。
⒊況參以被告己○○與案外人戴子剛與告訴人丙○○間本即
認識,被告己○○、甲○○、戊○○於行為過程中均未加偽裝遮飾,且依案發現場相片所示,當時地面留有千元及百元之紙鈔,經告訴人之母親丁○○清點合計4,200元(警卷第25頁),衡之常理,倘被告己○○、甲○○、戊○○等人真意在強盜犯行,焉有未加偽裝遮飾即對有相識之人下手之理,且未將散落之金錢一併取走?凡此均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㈢縱使有其他歹徒趁機打劫,但已逾越被告己○○、甲○○、
戊○○3人原欲尋仇傷人之犯意範圍,且被告己○○、甲○○、戊○○3人亦無分擔強盜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己○○、戊
○○和戴子剛在監理所那裡喝酒,稍微起爭執,戴子剛是我太太的姊夫,2月1日晚上10,11時許,我去卡拉0K勸架,戴子剛又和己○○,戊○○3人一起講話,我認為沒事就離開,後來戴子剛去我家,己○○、戊○○和10幾個人來我家,沒遇到戴子剛,因為戴子剛在他們來之前先離開,可能有喝酒,當時我在樓下喝茶,有l、20人衝進來,我跑到2樓房間,門反鎖,門被他們踹破,小孩的房間、3樓、電腦房的門都被踹破,整間亂遭遭,他們很多人拿棍棒打我,後來己○○想制止也控制不了,但場面太混亂,己○○也沒辦法控制,這些人到我房間,有些人到我小孩房間,他們在我主臥室內翻箱倒櫃,後來我倒地不起,我母親和太太過來圍著我說不要再打了,己○○他們說好了,停,但是旁邊的人控制不了,己○○喊不動他們,那些人是己○○的姪子甲○○帶來的,後來他們全離開後,警方就到了,開始蒐證,我清點後發現少了5萬多元,有些錢還掉在地上。」等語(偵查卷第8-11)。其於原審結證稱:「我在家裡坐,我看到己○○、甲○○、戊○○等10餘人,他們一群人衝進來,我大門沒有鎖,己○○進來說要找戴子剛,戴子剛那時已經離開,後來進來的那些人有帶一些兇器,就開始在屋子裡面打人,破壞房門,我就趕快跑到臥室,我門反鎖,但是門被踹開,在庭被告3人,都有動手打我,己○○、戊○○沒有拿工具,後來他們把我抓出來,我躺在樓梯旁,我聽到有人要跑到2樓小孩的房間,想要打小孩,後來是我太太去求他們不要打,他們才沒有打,我只知道很多人在我家跑來跑去很亂。(你家中除了你被打,物品被毀損以外,有無受到其他損害?)我躺在房門外,並不是在庭被告3人去我房間搜,但是事後,我是看到我房間裡面放錢櫃子的錢灑在外面,大約4千多元,我清查之後,才發現短少大約5萬多元。(可否確定在庭被告3人,有沒有拿這些錢?)我沒有辦法確定。」、「那時候他們幾乎分成2派,被告3人跟我母親在講話,其他的人聽到這句話,有的人就走了,但是被告己○○、戊○○、甲○○還在現場,在我旁邊,不到1分鐘,他們也都走了。」等語(原審卷第42頁正、背面、第43頁背面)。於本院供稱:「我被打時被告3人就在我前面,是其他人進入我房間,也是其他人說錢拿到了。」等語(本院卷第65頁背面)。
⒉由上可證,被告己○○、甲○○、戊○○3人於案發當日
固然有侵入丙○○住居、傷害、毀損等情事,然當時係為尋找戴子剛報復,且因酒醉影響、一時衝動所致,被告己○○、甲○○、戊○○3人既未命告訴人丙○○交出財物,在客觀上亦無強盜行為,亦無翻找財物之舉動,且案發時在場之「阿俊」、「阿傑」及其邀約之男子,因情況大亂已非被告己○○、甲○○、戊○○等人所得控制。是縱使「阿俊」、「阿傑」、其邀約之男子或有被告己○○、甲○○、戊○○3人所不知之強盜犯行,然其等所實施之行為,顯已超越原傷害計畫之範圍,而為被告己○○、甲○○、戊○○3人所難預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對於犯意過剩之強盜犯行,自難令被告己○○、甲○○、戊○○3人負責。
五、縱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被告3人有公訴人所指犯加重強盜犯行,檢察官在本院亦無其他積極舉證,是經本院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則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己○○、甲○○、戊○○3人有強盜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更多裁判書